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國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施佳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萬7,77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2,585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就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A至b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即被告應容忍設置管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8,960元,有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58號裁定在卷可稽,嗣本院第一審判決為: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A至E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設置管線,上訴人不服,聲明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萬7,772元【計算式:67萬8,960元÷6

4.33平方公尺(附表編號A至b面積總和)×59.48平方公尺(附表編號A至E面積總和)=62萬7,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8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編號 坐落地號 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A 566 20.52 B 565 15.5 C 563 11.09 D 560 5.95 E 561 6.42 a 561 3.71 b 560 1.14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