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魏瑜葶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戚明
孫秀美即湯旺回轉火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契約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簽定「湯旺麻辣迴轉火鍋加盟契約書」,其中第11條第2項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預先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事件,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