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張雅雯被 告 方世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同事,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

稱:被告加入「吳淡如LINE投資群組」後投資獲利良好等語,不斷引導、誘惑,邀約原告共同參與投資,伊在首次獲利後,逐步卸下心防。嗣被告向伊提及有新股申購計畫,伊遂於同年9月27日19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0段000號前停車場,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以匯款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當伊欲領回投資報酬時,被告以對話截圖告知伊需繳交5%稅金始得領回,故伊於同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以面交方式交付2萬2,708元稅金予被告。後被告告知伊該投資群組為詐騙集團,被告已遭封鎖。

㈡被告輕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煽動伊投資,並將伊交付之

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被告教導伊以「不實之提款原因」向銀行提款、告知不得洩密,對詐欺集團人員之話術未加查證,顯有過失,並致伊受有67萬2,708元之損害。

又伊係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被告67萬2,708元,被告受有前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顯已構成不當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8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被騙了300多萬元,亦為被害人,伊有去報警,該案有抓到詐欺集團成員。再者,伊並未鼓勵原告去投資,當初也跟原告說可以自己加入群組,但原告說不想讓先生發現,伊才幫原告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另以上開主張之事實,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續字第1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過失相信詐欺集團成員、鼓吹原告投資造成其受有損害,且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賠償: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2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損失之67萬2,708元,並未與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無法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既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依前開判決意旨,自無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⒉又兩造為已認識15年之同事,分享投資獲益之機會、管道,

與常情無違,且原告亦自陳被告一開始係告知原告可自己加入吳淡如LINE投資群組,係因原告認為app及流程太複雜,故拿錢請被告操作;被告亦僅轉傳投資群組之資訊給原告,由原告決定要不要參與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認選擇參與投資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被告僅代為操作,原告僅因被告積極分享其獲利之情形而認被告「煽動」原告投資而有過失,顯有誤會。且查,自兩造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稱:「我有跟妳解釋過漲停跟跌停的意思,妳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8頁)可知,原告較被告更瞭解股票投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較瞭解股票投資之原告經自己之判斷決定投資,卻於發現吳淡如LINE投資群組為詐欺集團後,指摘較無投資經驗之被告未發現投資群組為詐欺集團而屬有過失,實非可採。再者,被告於發現遭詐欺後,隨即於114年1月23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報案,並經警查獲相關詐欺集團成員,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亮偵信緝字第4137號併案通緝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偵審緝字第4368號併案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偵樸緝字第3342號併案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偵孔緝字第2363號併案通緝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42、4274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809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由此益徵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共同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實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基於方便而委請被告代為投資,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8頁),佐以觀原告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原告係自行考量被告提供之資訊後決定是否投資,並委託被告購買、操作股票,並曾有獲利等情,足徵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將投資款交予投資群組。因此,被告獲得原告所交付之67萬2,708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取得其交付之67萬2,708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係因受到被告之詐欺始交付款項予被告,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經查,原告曾以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復續行偵查之結果,仍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如上「三」所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依上開刑事偵查之結果,亦無從佐證或認定被告有何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之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所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害,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無從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既係基於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購買股票,而交付67萬2,708元予被告,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未能舉證係受到被告之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款項,於法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2,708元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