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張聰民
謝戴銘被 告 田○○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司調字第323號卷第4、5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張聰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水清於113年3月15日左右加入LINE投資群組,因對方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而於113年6月27日匯款123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暱稱「許承斌」之人使用,使系爭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致楊水清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許承斌」時,係擔任護理師,堪認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全然涉世未深之人,對於前述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節,理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上認識「許承斌」後,短時間內即依「許承斌」要求提供系爭帳戶、身分證、代碼、密碼,於同年6月7日多筆轉帳至「許承斌」提供之帳戶,兩人雖於數日間有多次對話,然彼此素未謀面,被告僅因「許承斌」稱要回臺灣開律師事務所、投資移民等謊言,即輕率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實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對「許承斌」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及要求被告指定匯款之帳戶,未見有任何查證作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難謂無過失,且為造成楊水清損失之共同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75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被告因本件詐欺案經司法警察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告誡在案。是被告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楊水清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並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13年5月30日透過Messenger認識名為「Xu Chengbin
」之人,自稱其現居於新加坡,本名為「許承斌」,並主動提供其自拍照及自我介紹等資料以取信於被告,對被告釋出好感,兩人進而交往。其後「許承斌」主動向被告表示其欲移民回臺灣與被告同居、開設律師事務所並定居,然因在臺灣無帳戶可用,無法繳納相關移民代辦費用,遂央求被告代其墊付款項,並表示其有計畫將新加坡之資產移轉回臺灣,故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其將自身資產匯入。「許承斌」甚至主動傳送其與代辦移民事務人員之對話及「境外匯款申請單」之圖片予被告,表示其已透過新加坡匯豐銀行匯款新加坡幣6萬5,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令被告確信「許承斌」確係為移民回臺而需要資金,遂允諾代為轉匯移民代辦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並於113年6月16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含帳號、密碼、使用者代號)等資訊,供「許承斌」作為移轉新加坡資產回臺灣所用。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乃係基於幫助「許承斌」移民回臺灣之想法,並非基於侵害楊水清權利之故意,且被告業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許承斌」原向被告表示預計將於113年6月27日抵達臺灣,
嗣卻又以自身未報關、無法直達、行李遭扣押等由一再拖延其抵達臺灣之日期,惟因此期間「許承斌」均尚有與被告保持聯繫,故被告亦未起疑。直至113年7月3日,被告聯繫「許承斌」時,竟均未獲回應,被告始察覺有異,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可證被告顯對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毫無所知。又綜衡「許承斌」對被告所為之所有言行,應堪認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可能信其所言為真。且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參與詐騙集團並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承斌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統一超商彰辭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㈡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㈢楊水清於113年6月27日上午9時49分匯款123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二、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105、106、119、120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參照)。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予「許承斌」時,係擔任護理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全然涉世未深之人,對於前述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上認識「許承斌」後,短時間內即提供系爭帳戶、身分證、代碼、密碼等資料,實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對「許承斌」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情亦未查證,難謂無過失云云。惟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因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亦多有佯以搭配新型投資方式或新科技技術為餌,經由人性弱點進行施詐,故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經查,觀被告與「許承斌」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認識「許承斌」後,往來頻繁密切,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之期間,每日均有數十則訊息,且除以文字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雙方互動親密,「許承斌」以「親愛的」、「老婆」、「寶貝」等暱稱稱呼被告(見本院卷第100、101、135頁)。被告亦以「Baby」、「老公」、「北鼻」等暱稱稱呼「許承斌」(見本院卷第88、169、170頁)。往來訊息內容涵蓋家庭背景、日常生活、工作狀況,及有諸多關於彼此互訴衷情之情形。「許承斌」亦曾透漏其個人身分資訊予被告,自稱其為新加坡之律師,想要移民回臺灣與被告一起生活、結婚、投資開設律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65、91、92、94頁)。「許承斌」聲稱因為移民回臺灣需要希望被告借用帳戶,被告遂同意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承斌」(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另由「許承斌」稱:「你也是我的全部嘛」,被告回覆:「我愛你就足以證明所有的一切選擇的是你」,「許承斌」:又稱「所以我們會一直這樣到白頭」、被告回覆:「我田愛薇只愛許承斌 沒有任何例外 沒有任何拋棄 沒有任何背叛 沒有任何欺騙 只要你」、「這是結婚誓詞吧」…,「許承斌」稱:「哈哈 求婚應該是我來」,被告回覆:「好好好 給你好好發揮」、「許承斌」稱:「那麼隆重的事情 不得好好發揮呀」、被告回覆:「好咧」、「好想你」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9頁),堪信被告主觀上已經認定「許承斌」為其男友,且將來有結婚之計畫。綜觀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受「許承斌」哄騙而認為其與「許承斌」係熱戀交往之情侶,「許承斌」更以假匯款單創造其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假象以取信被告,被告自身自113年6月7日起亦匯款總計38萬元至「許承斌」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係為解決「許承斌」移民回臺灣之問題及基於感情因素信任,乃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承斌」,衡酌熱戀之男女朋友間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物交予對方保管,尚與常情無違。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為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交往對象使用係受感情詐騙所致,主觀上並無供他人利用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益徵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騙方式,於被告對之投入感情並產生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帳戶以遂行對楊水清及其他被害人另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網路交友手法詐騙犯行下之被害人。則被告同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自難認被告就楊水清遭詐欺之部分有何未必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按侵權行為中共同幫助行為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就不法行為
之幫助,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本件被告係因受感情詐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許承斌」,無從預見「許承斌」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楊水清,而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情形有別。被告對此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亦非可採。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及被告經司法警察機關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等情,認被告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然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受行政告誡,然此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認定亦未盡相同,合先敘明。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者,法院則須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斷。經查,被告主觀上已經認定「許承斌」為其男友,且將來有結婚之計畫,為解決「許承斌」移民回臺灣之問題及基於感情因素信任乃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許承斌」等節,均已如上述。而熱戀之男女朋友間有財務往來或將自己之物交予對方保管,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將之與提供帳戶給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供帳戶之例外情形,難謂違反法令。㈥基上,被告因網路交友不慎,遭詐欺集團成員「許承斌」利
用感情詐騙方式騙取提供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被告亦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下之被害人。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然本院認此尚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況,難認交付系爭帳戶係屬不法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楊水清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尚難僅憑楊水清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水清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楊水清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具之行為,被告因受詐欺而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係被詐騙之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是本件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