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吳宜芳被 告 鉅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簽訂預售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位於臺東縣○○里○○段00000地號土地之預售屋一棟,並約定被告鉅寶建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辦理完成土地、房屋過戶及通知交屋等事宜。惟被告未如期交付,原告於114年9月18日寄發律師函命被告盡速交屋,被告僅回以工程延宕無法如期交屋,嗣後原告於114年11月13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190萬元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房屋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被告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觀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復對照系爭合約第2條記載「一、土地坐落:臺東縣○○里○○段00000地號」、「二、房屋座落:同前述基地內」(見本院卷第14頁),則系爭管轄約定所稱之「房屋所在地」,應係上開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載地址即臺東縣○○里○○段00000地號,可見兩造已以系爭管轄約定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系爭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