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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810號原 告 陳姵臻被 告 劉柏均

(現於中華民國陸軍步兵第一三七旅【知義營區】服役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加入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一界閒人」聯繫原告,推薦其以購買商品後退貨賺取差價之方式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現金,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3年5月9日18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龍昇宮,持事先偽造之阿里巴巴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導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110萬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其亦同意給付款項,但因現在在當兵薪水有限,待退伍後會另外找工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經原告舉證被告調查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調查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阿里巴巴收據、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證(114年度偵字第2091號卷第39-44、45-52、53-68、77、79-84、85-96頁),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核屬有據。

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自無不可。則原告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催告被告履行,上開書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附民緝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4年11月15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5年度訴緝字第17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所為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是依前項規定,酌定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