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張家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玉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之正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寄發催告函,因無人招領而遭退回,本院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之縣市查詢,亦查無與起訴狀地址相同之被告資料,原告起訴未陳明被告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