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毓婷被 告 簡宇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月11日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底起參與三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電子郵件帳號asdfghss0000000i
l.com之人、暱稱「夏天」、「小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哥哥」聯繫原告,並佯稱可向暱稱「星想幣商」之人投資泰達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2日12時至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統一超商員農門市內,將現金30萬元、70萬元交予與假冒「星想幣商」幣商之被告後,復於同日13時53分許,依「Cheng-哥哥」之指示,將被告轉入電子錢包之32,258顆泰達幣轉至錢包地址TW6bpw72wVtG1x4EEcMpHoHD68BigFZuzjS,被告則將10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伊跟原告以面交方式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予詐騙集團之取
款車手即被告等情,已引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案件之兩造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幣流卷證分析報告等件為證,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又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向原告受騙100萬元等情,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但其於刑事審理中已承認所為及於本案中亦稱有收取100萬元,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所涉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稱伊係前去與原告交易虛擬貨幣,並非詐騙等語,惟
被告於刑事案件先稱係要賺取虛擬貨幣之差價等語,惟被告未與原告議價,亦無專屬自己之虛擬貨幣錢包及流動資金,已無出售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之可能;後改稱與原告交易係為賺取傭金等語,惟被告前從事冷氣工程,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其對原告之交易資訊全無所知,完全依暱稱「夏天」之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取款及交易虛擬貨幣,無從確保虛擬貨幣來源之真實性,僅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前往取款,再轉交予第三人,其對領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實難諉稱不知。況且,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收取、交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可能私吞款項或為求自保而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參以被告經手之金額非低,為集團收取款項之關鍵人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㈣準此,被告為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之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騙而損失100萬元,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月11日22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