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47號原 告 劉玫儀被 告 鄭偉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7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比修有」、「CR-6」、「修」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數位式行動電話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機房之場地租用、管理、架設、操作,及領取內有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等工作。被告明知DMT設備功能,包括將網路封包來電轉換成公眾交換電話網路之訊號、同時處理大量來電與去電、提供自動接聽及可讓不同地點之分機透過網路連線至同一交換系統等,即可透過網際網路將大量話務訊號導入,再經由系統設定,透由「DMT」設備將中華民國領域外詐欺機房所撥打之國外手機電信訊號,轉接成國內手機電信訊號線路,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話務轉接詐騙工具,竟與系爭詐欺集團中華民國領域內外之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4年12月底之某日,先依「達比修有」指示,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領取「DMT」設備1臺,並尋覓及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3樓作為裝設地點,及經常性前往彰化縣員林市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內有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被告於115年1月6日至同年月底於上址架設「DMT」設備、連接網路完成後,由「達比修有」指示被告操作DMT設備,並將人頭門號SIM卡插入DMT設備之插槽,及不定期更換插槽內之人頭門號SIM卡,供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系爭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使用上開人頭門號SIM卡,在境外發話透過網路方式傳遞訊號,由上開設置之DMT設備中繼接收後再轉發為電信訊號,再發話予被害人之方式施以訛詐話術。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27日13時20分54秒,以詐騙門號0000000000(IMEI:800000000000000)撥打原告之受話號碼,以「假冒公務員(機構)」、「假檢警」之方式詐騙,並傳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交付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盜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15年1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交付現金135萬元及價值共計55萬元之黃金珠寶首飾1批,致原告受有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35萬元+55萬元=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對訴訟標的認諾,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