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陳振倫訴訟代理人 蘇曉柔被 告 林玟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玟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並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趙佳恬」者,並依照「趙佳恬」之指示,協助開立MEXC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所(下稱MEXC交易所)之帳戶並取得電子貨幣虛擬錢包(下稱稱本案虛擬錢包),容任「趙佳恬」所屬詐1欺集團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錢包作為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匯款之用。
(二)嗣「趙佳恬」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錢包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以假冒機構詐取財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8日12時47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匯入人頭帳戶內,旋遭轉帳或層轉至本案虛擬錢包後再轉出,以此方式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伊亦為受害者,現打零工收入不固定。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入贓款,再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趙佳恬」者,並依其指示開立MEXC交易所之虛擬錢包,容任詐欺2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及轉帳之用。嗣「趙佳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與虛擬錢包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以假冒機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00,000元匯入人頭帳戶,旋遭轉帳至本案虛擬錢包後轉出,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電子卷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惟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卡、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致使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應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實不足採。則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被告於115年1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15年1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