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黃麗津
黃國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上列原告訴請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俊宇、宋兆峰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俊宇、宋兆峰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並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旨在確定當事人之同一性,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相同而無從分辨之訛誤。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俊宇、宋兆峰返還房屋等,然並未提出其2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該2人之當事人能力。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2人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陳報被告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欄位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補正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等人別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