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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李重慶

李文鎮李泳隆被 告 李至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以115年補字第283號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