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號原 告 鄭于廷被 告 鄭沖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115年1月6日以民事補正狀撤回被告應給付代墊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0,000之請求(見本院卷第第61頁),並於115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原為坐落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4年8月2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合法標得系爭房屋,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唯一所有權人。被告雖已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未依法辦理遷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一房間,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被告過去曾對原告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張玉薇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接近原告及其母親之住所,為保障家庭安全及合法權益,原告必須依法請求被告遷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已取得所有權而有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乃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並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買人因拍定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核與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性質相符。而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拍賣程序拍定後,債務人(即出賣人)自負有交付該拍定物予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86號強制執行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27日彰院毓113司執乾字第64086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67至81頁),惟原告具狀陳明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嗣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已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系爭房屋拍賣取得前,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屋為被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依法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即原告之義務,其迄未交付,而尚未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為債務不履行,非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屋所有權雖已移轉,惟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對系爭房屋仍無收益權,且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原告及其母親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為保障家庭安全及合法權益,原告必須依法請求被告遷出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惟查,前開保護令之聲請人即被害人並非原告之母親,雖為原告,然該保護令並未命被告遷出或遠離系爭房屋。又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之母親違反本院於111年1月25日所核發111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惟上開暫時保護令既經本院准許核發,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是該保護令業於112年11月27日失其效力。原告之母親因被告家庭暴力事件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保護令既已失效,其復未因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而再經本院核發保護令,難認被告對原告之母親確有繼續施以家庭暴力之行為,而依保護令有命其遷出或遠離系爭房屋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