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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台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玟誠被 告 立盛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凱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9,32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萬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採購貨品,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至4月間,積欠新臺幣(下同)764,535元、353,965元、380,828元之貨款,其中115年2月積欠貨款部分,被告有開立一紙面額764,535元、票號LGA0000000號、到期日為115年4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後因被告付款帳戶餘額不足而遭退票;115年3月積欠貨款部分,被告雖已開立發票,惟尚未付款,是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149萬9,328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7至163頁、本院卷第745至749頁),而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9,328元。

㈡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

給付期限,支付命令係於115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促卷第172至17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萬9,328元及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