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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被 告 陳孟輝

吳心慧陳肇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孟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孟輝、吳心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孟輝、吳心慧、陳肇天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金及各該本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孟輝負擔3%,被告陳孟輝、吳心慧連帶負擔38%,被告陳孟輝、吳心慧、陳肇天連帶負擔59%。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陳孟輝、吳心慧(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陳孟輝等2人)及陳肇天(下稱姓名)為債務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陳孟輝等2人及陳肇天連帶清償借款,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促字第396號支付命令,經陳孟輝等2人於115年2月5日提出異議,稱: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之全部內容表示不服等語(卷第15頁);嗣本院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孟輝等2人以:陳孟輝有聲請延緩清償,未獲原告允諾,且因陳孟輝對第三人另有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原告可代位陳孟輝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等語(卷第46頁),可認陳孟輝等2人提出異議係非關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其異議效力及於陳肇天,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陳孟輝即打鳥特攻企業社於110年9月13日與原告簽立「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暨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嗣後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

1.72%+0.575%=2.295%)。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甲)。原告業於110年9月6日交付系爭借款甲予陳孟輝。

㈡陳孟輝後於111年10月6日邀同吳心慧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暨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1.155%=2.875%)。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乙)。原告業於111年10月11日交付系爭借款乙予陳孟輝。

㈢陳孟輝復於112年8月17日邀同吳心慧、陳肇天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暨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丙),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為年利率1.72%)。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丙)。原告業於112年8月18日交付系爭借款丙予陳孟輝。㈣陳孟輝再於112年8月17日邀同吳心慧、陳肇天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丁),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5%機動計息,並依機動利率調整;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時合計為年利率1.72%+0.5%=2.22%)。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丁)。原告業於112年8月18日交付系爭借款丁予陳孟輝。

㈤詎陳孟輝自11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

息、自11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乙之本息、自114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丙、丁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依系爭借貸契約甲、乙、丙、丁約定,陳孟輝應償還其所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吳心慧為系爭借貸契約乙、丙、丁之連帶保證人,陳肇天為系爭借貸契約丙、丁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陳孟輝等2人抗辯略以:當時其等是拿合約向原告借款,但因

工程款600萬元被卡,住無法依約還款,希望銀行站在其等立場與其等協商,頁希望原告可以代位求償,讓事件圓滿結束。對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證據均無意見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肇天抗辯略以:伊一時昏頭方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有向原

告表示要撤銷連帶保證人地位,亦有向陳孟輝表示,但均無下文。對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金額,及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均無意見,上面確實是伊的簽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原告舉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為證(見115年度司促字第396號卷第13-17、19-24、25-32、33、35至41、43-54、55-57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亦未見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證據資料以言詞或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則陳孟輝積欠原告系爭借款甲、乙、丙、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心慧、陳肇天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陳孟輝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自屬有據。至陳肇天抗辯欲撤銷其連帶保證人地位,然其有於系爭契約丙、丁上簽名並不爭執(卷第47頁),則陳肇天就系爭契約丙、丁即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

甲、乙、丙、丁,請求陳孟輝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孟輝等2人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陳孟輝等2人、陳肇天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約定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13,842元 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295% 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15,706元 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875% 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626,560元 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1.72% 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88,453元 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2.22% 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244,56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