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楊惞㝢

送達代收人 林真吟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林明彥訴訟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複 代理人 何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7日與訴外人謝榮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間並就系爭房地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遂於簽約當日以現金16萬5,000元及面額16萬5,000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簽約款,後分別於104年3月9日支付備證款32萬元,及同年月19日支付交屋款165萬元,並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款。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地雖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然實際係由原告管理、繳納稅賦並持有買賣契約、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兩造間借名登記信任關係破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亦無法證明有合理之原因取得上開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當時即將結婚,原告基於母子情誼及預為

財產分配之意思,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房地購買時,被告亦有在場簽約,於買賣完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由被告與其妻兒搬遷入住,原告並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足見原告當時即有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又原告於系爭房地裝潢完成後,另支出約350萬元之裝潢費用,並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以返還其代墊之裝潢費用。被告遂於105年7月19日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取得350萬元,嗣原告表示僅需返還300萬元即可,被告即自其十信銀行帳戶匯款303萬50元至其名下一信銀行帳戶,而該帳戶長期由原告持有、使用。若兩造間確係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本身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則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裝潢費用,此一付款事實反足以佐證原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使被告取得系爭房地。

㈡此外,被告與其妻兒自系爭房地取得後即實際居住使用,並

自105年起持續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居住期間之水電費、市內電話費、建築物配線費等相關費用,直至因兩造另涉刑事訴訟始搬離。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及104年間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參與購屋及負擔購屋相關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所有權移轉後仍繼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104年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已歷經多年,原告於相當期間內均未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曾表示系爭房地係提供被告作為成家安居之用。嗣兩造因婆媳關係等因素發生爭執,原告始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並要求返還,應屬事後因雙方感情不睦而反悔,不能據此推翻原先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卷第133、134頁):㈠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

㈡被告於104年3月7日與訴外人即賣方謝榮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總價款為330萬元,均係由原告支付(見卷第17至20頁)。

㈢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見卷第95至113頁)。

㈣系爭房地購買時之相關稅款係由原告支付。

㈤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中。

㈥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均由被告與其妻兒共同居住,直到兩造另

涉刑事爭訟而搬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4年3月7日與訴外人謝榮孟簽訂買

賣契約,買賣總價款330萬元,且該價款均由原告支付;嗣系爭房地於104年3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相關購屋稅款亦由原告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支票、匯款申請書、印花稅、契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卷第17至20頁、第22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9頁),且有本院函調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可參(見卷第65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出資原因多端,不能僅因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事實提出積極之佐證。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原

本均由其持有,足以證明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上開文件之持有,至多足以證明原告對系爭房地之相關交易及權利文件有所掌握,尚不足以單獨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僅為名義登記人。尤其所有權狀係登記機關依登記結果所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系爭房地既已依法登記於被告名下,單純由原告保管權狀或其他相關文件,尚不足以推翻登記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再者,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即由被告與其妻兒共同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㈥),且被告自105年起持續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居住期間之水電、電話等相關費用,亦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卷第163至200頁)。且使用執照本身係建築物完成後供接水、接電及使用之行政文件,非所有權或實際管領使用之證明。至原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及104年間之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資料(見卷第33至39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參與購屋及負擔購屋相關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所有權移轉後仍繼續管理、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原告持有使用執照、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原本,亦可能係因購屋過程由原告出資及辦理相關事務所致,不能作為認定兩造借名關係之依據。是從系爭房地取得後之長期客觀狀態觀之,尚難認原告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能。

⒋本件兩造具有母子關係,且系爭房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其當時即將結婚,基於母子情誼及預為財產分配之意思,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作為被告成家居住之用等語。衡諸父母為子女購置房屋,並於購買時即直接將所有權登記於子女名下,確屬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能存在之財產移轉型態,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法律上原因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亦可能係基於贈與、財產預為分配或其他法律關係。如原告主張其僅係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理應就兩造於當時如何約定、何時約定、系爭房地日後於何種條件下返還、由何人管理使用及負擔相關費用等重要內容,提出相當證據以為證明。然原告除證明其支付買賣價金及相關稅費外,並未提出兩造間關於「被告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實際仍歸原告所有」之書面約定,亦未提出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兩造曾就借名登記達成合意之證據,自難認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購屋款330萬元,有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就因自己行為而為給付後,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實際支付者,但系爭房地

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4年3月1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借名登記。且觀兩造之對話內容,原告對被告稱「你現在住的房子是我買給你的,沒有我的同意我不想讓你隨便過戶或轉賣出去,為了保障我留給你的財產,我請楊代書去辦理設定……」(見卷第201頁),語意核與被告所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子情誼及預為財產分配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較符實情,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買賣價金係由原告支付,亦係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財產移轉關係而為給付,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30萬元之利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欠缺法律上原因,即難認被告因原告向出賣人支付價金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33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款33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