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惞㝢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明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0月6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0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經本院為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先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33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如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30萬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