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72號原 告 顧倪淑貞被 告 李垣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iShan」、「創世紀」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上手指示以空軍一號寄送或面交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每完成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伊,佯裝係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主任檢察官等人,向伊佯稱:伊涉犯洗錢案件,須按指示配合云云,使伊信以為真,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住處,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4個帳戶(下稱系爭4個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市價合計634萬2,000元之金飾、翡翠、鑽戒(下稱系爭金飾與珠寶)等交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系爭4個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合計78萬4,000元之存款,致伊受有合計712萬6,000元之損害。其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被告依「TaiShan」之指派,於115年1月19日16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內有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1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明細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伊是115年1月17日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包裹,伊沒有拿提款卡領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6日11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伊,佯裝係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主任檢察官等人,向伊佯稱:伊涉犯洗錢案件,須按指示配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住處,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交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至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被告依指派於115年1月19日16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領取內有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附民卷第23至27頁)、受理案件證明單(附民卷第2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公文(附民卷第37頁)、對話截圖(附民卷第39至41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卷宗(外放)為證,且被告因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行為,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20、25至2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8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伊於115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除交付系爭4個
帳戶提款卡外,亦同時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市價合計634萬2,000元之系爭金飾與珠寶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4個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領合計78萬4,000元之存款,致伊受有合計712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⒈原告於115年1月16日17時10分許,除交付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
外,亦同時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系爭金飾與珠寶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系爭4個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遭提領78萬4,000元之存款,有系爭4個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民卷第5至1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附民卷第29頁)、金飾照片(附民卷第31至35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監管科公文(附民卷第37頁)、對話截圖(附民卷第39至41頁)為證,固堪認為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系爭金飾與珠寶,以及78萬4,000元存款之損害。
⒉惟原告係於115年1月16日將系爭4個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以及系爭金飾與珠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收受該等物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則係於原告交付前揭物品之翌日即同月17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聲羈訊問(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卷】第66、79頁)時,陳述在卷。再參諸前揭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至20、25至27頁),前揭刑事判決亦僅依據被告事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收取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認定被告有參與向原告詐取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關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系爭金飾與珠寶部分,並不在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範圍。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系爭金飾與珠寶當時,被告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他成員間有詐欺之意思聯絡,或被告事後曾持有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系爭金飾與珠寶而分擔詐欺行為一部之事實,即難認為被告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系爭金飾與珠寶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存在。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後,雖先後自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各提領10萬7,000元、11萬2,000元、7萬2,000元、8萬6,000元,然除中華郵政帳戶最後1筆1萬2,000元係於115年1月17日9時30分許提領外,其餘款項均係於115年1月16日提領,有系爭4個帳戶交易明細(附民卷第5至9、15頁)可參,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7日9時30分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受指示領取系爭4個帳戶提款卡,逕認被告就系爭4個帳戶存款遭提領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存在。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7
日9時30分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系爭4個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以及系爭金飾與珠寶遭詐騙之行為,具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就原告遭詐騙所受存款及金飾與珠寶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2萬6,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補充明細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