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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陳志強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王柏翔

王為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事件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契約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陸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予被告王柏翔,並由被告王為勲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民法第474、478、480條請求被告王柏翔清償借款,並依民法第739、740條請求被告王為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九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專以乙方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系爭借款契約中乙方為原告,原告所在地即其戶籍址係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有原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