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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陳興隆被 告 謝明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62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現場」及暱稱「胖虎」、「高飛」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自稱其為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並向原告表示因有人持他的證件要辦理戶籍謄本,故已報警處理,復假冒為臺北市政府人員來電告知原告因案件已移由檢察機關調查,會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再假冒為「王智勇」、「黃敏昌」檢察官向原告佯稱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監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被告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搭乘「胖虎」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胞兄謝育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佯裝為「王智勇」檢察官指派之公務人員,向原告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警員陳建宏之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未扣案)之不實公文書各1張予原告收受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交予「高飛」,而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之公園廁所內,「高飛」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取走後,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之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原告提出被告交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警員陳建宏之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偽造公文書及其與「王智勇」之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本案帳戶存摺及存摺交易明細、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ATM代碼查詢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等為證,堪信屬實。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4,842,629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共同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42,629元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附表一:郵局帳戶編號 時間 提領ATM端末機代號/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備註 ㈠ 114年6月23日15時49分 000-0000000J3 60,000元 ㈡ 114年6月23日15時50分 000-0000000J3 30,000元 ㈢ 114年6月23日20時 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㈣ 114年6月23日20時6分 189,9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㈤ 114年6月23日20時41分 38,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㈥ 114年6月23日20時44分 16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㈦ 114年6月24日12時 000-0000000I1 60,000元 ㈧ 114年6月24日12時1分 000-0000000I1 30,000元 ㈨ 114年6月24日18時12分 16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㈩ 114年6月24日18時13分 16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 114年6月25日21時14分 96,00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 114年6月26日14時22分 000-0000000J1 60,000元  114年6月26日14時23分 000-0000000J1 30,000元  114年6月26日23時58分 191,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 114年6月27日8時44分 000-0000000J7 60,000元  114年6月27日8時45分 000-0000000J7 30,000元  114年6月28日1時10分 191,99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 114年6月28日9時3分 7,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15元  114年6月29日10時7分 000-0000000J1 60,000元  114年6月29日10時9分 000-0000000J1 30,000元  114年6月30日6時32分 000-0000000J1 60,000元  114年6月30日6時33分 000-0000000J1 30,000元  114年7月1日12時39分 000-0000000J3 60,000元  114年7月1日12時39分 000-0000000J3 30,000元 提領/轉匯之總金額:1,854,678元附表二:台中銀行帳戶編號 時間 提領ATM端末機代號/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㈠ 114年6月26日12時27分 0000000Q/新北市○○區○○路0號 80,000元 ㈡ 114年6月26日12時28分 0000000Q/新北市○○區○○路0號 60,000元 ㈢ 114年6月26日23時41分 0701A 96,005元 00000000000000 ㈣ 114年6月26日23時48分 0701A 42,903元 00000000000000 ㈤ 114年6月26日23時50分 0701A 40,002元 00000000000000 ㈥ 114年6月26日23時52分 0701A 44,180元 00000000000000 ㈦ 114年6月27日9時17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0元 ㈧ 114年6月27日9時18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0,000元 ㈨ 114年6月28日0時50分 0701A 191,995元 00000000000000 ㈩ 114年6月29日10時18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0元  114年6月29日10時19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0,000元  114年6月30日6時41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0元  114年6月30日6時42分 0000000R/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0,000元  114年7月1日10時45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80,000元  114年7月1日10時46分 0000000Q/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60,000元 提領/轉匯之總金額:1,115,085元附表三:臺灣銀行帳戶編號 時間 提領ATM端末機代號/地點 提領或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㈠ 114年6月23日17時12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㈡ 114年6月23日17時1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00元 ㈢ 114年6月23日19時53分 XXXT3144EAM 5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㈣ 114年6月23日21時2分 XXX651B2 16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㈤ 114年6月24日11時48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㈥ 114年6月24日11時50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00元 ㈦ 114年6月24日18時4分 XXXT3144EAM 16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㈧ 114年6月24日18時7分 XXXT3144EAM 169,56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㈨ 114年6月26日11時52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㈩ 114年6月26日11時5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00元  114年6月27日0時1分 XXXT3144EAM 191,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  114年6月27日8時51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 114年6月27日8時5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 114年6月27日8時54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114年6月28日0時43分 XXXT3144EAM 191,995元  114年6月29日10時41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 114年6月29日10時42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 114年6月29日10時43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114年6月30日6時55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 114年6月30日6時56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 114年6月30日6時57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 114年7月1日11時5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 114年7月1日11時6分 000-00000000/桃園市○○區○○路000號 40,000元 提領/轉匯之總金額:1,873,20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