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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陳俊勇

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溪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被 告 楊嘉凌

邱佳娟賴意欣劉珈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請求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860元(此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5年抗字第286號於115年7月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復經本院於115年8月11日再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其訴。該函已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嗣具狀稱尚待台中高分院再裁定重新認定等語。惟迄今未仍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