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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01號原 告 張氏和被 告 侯宗仁

許芳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77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引用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H」、「翰」、「簡士凱 」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被告侯宗仁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由被告許芳惠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手)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告侯宗仁收取詐欺被害人所收之現金,再交付上手(俗稱收水手)。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聯繫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而被告依「小H」、「翰」、「簡士凱 」等人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許芳惠於115年2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許芳惠收取上開30萬元後,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贓款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㈡被告許芳惠於115年2月4日下午2時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50萬元,被告許芳惠收取上開5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贓款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㈢被告侯宗仁於115年3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嘉義縣○○鄉○○

路0段000號前,向原告收取40萬元,被告侯宗仁收取上開40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付被告許芳惠。嗣警接獲通報,在場埋伏,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所收受上開40萬元現金(業己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清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923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乙節,已據本院職權調取該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經被告當庭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係真實可採。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連帶賠償其損失8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6日送達被告侯宗仁、115年6月5日送達被告許芳惠,有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5至6頁),是被告迄未均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