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被 告 超豐蔬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如玲被 告 趙學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5年度訴字第13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1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豐蔬果有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於民國114年4月30日邀被告董如玲、趙學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65%計算,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超豐公司僅繳納之115年3月8日及4月9日,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貸
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超豐公司為前開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董如玲及趙學超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民國) 利率 違 約 金 1 1,151,405元 自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41%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9,716元 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4% 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