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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隆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芳妃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林登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大小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如附件一、二之「隆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二枚及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林建宏」之私章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均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建宏,後於民國(下同)115年8月15日變更為林芳妃,有經濟部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芳妃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蒲品於114年9月3日死亡,林蒲品為兩造之母,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14年8月29日改由林建宏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大小章亦已向主管機關及銀行等全部變更在案。

(二)詎被告於115年7月27日於LINE群組PO「廠房土地使用授權契約書」及「民事委任狀」,原告公司方發現該二份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原告公司所有,目前由被告持有中,並得知有他案在鈞院,經向鈞院聲請閱卷發現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041號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114年度司執字第63194號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並非原告公司所持有,亦未委任訴外人張雅筑代收或撰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280條第1、3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大小章返還,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持有之如附件一、二之原告「隆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二枚及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建宏」之私章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