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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黃金花被 告 劉家綸

柯育薰

楊佑仁上列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9,000元,及被告劉家綸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被告柯育薰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被告楊佑仁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佑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日、同年8月29日前某日、同年10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吳朝晨–心如止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之賣家,擔任假幣商,以「幣商」名義出面與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接洽虛擬貨幣買賣事宜,以取信被害人並向其收取金錢,再將本件詐欺集團供應之虛擬貨幣轉入被害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實則該等電子錢包位址及其內虛擬貨幣均由本件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僅能藉由本件詐欺集團架設之虛假網站及應用程式,瀏覽僅存在於帳面,實際由本件詐欺集團控制,被害人無從取得之虛擬貨幣資產及獲利,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朝晨–心如止水」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佯稱:下載「Trust」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吳朝晨–心如止水」之指示申辦實際由本件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吳朝晨–心如止水」再指示原告與被告所偽裝之「假幣商」身分進行交易,原告不疑有他而分別與渠3人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泰達幣,渠3人再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告並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實際由本件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內,致使原告誤以為交易完成,渠3人再循線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家綸、柯育薰略以:客觀事實部分不爭執,但是主觀

犯意有爭執。被告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已提出上訴等語。渠等與原告均有完成交易,亦無對原告實施詐騙,不清楚後續原告為何被騙,原告無法證明渠等有詐騙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楊佑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被告劉家綸、柯育薰(下稱被告2人)否認,辯稱其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⒈詐欺集團投入人力,虛捏各種不實理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其

最終目標無非確保詐欺贓款可順利取得。觀諸原告所述其遭詐騙經過及面交購買泰達幣、打幣至詐欺集團所控管之電子錢包等情,可知本件詐欺集團不僅需長時間與原告聯繫,且需虛構架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以取信於原告,是本件詐欺集團投入之人力、物力之成本非微,則本件詐欺集團選擇、指定使用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於本件即被告),若非本件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者,「幣商」於收取贓款後私吞,或者發現對方從事詐騙工作,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非但無法確保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豈不是前功盡棄。又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吳朝晨–心如止水」向伊介紹一款手機app「Trust」,要伊加入LINE暱稱「AG幣商」(即劉家綸)及「安柏貨幣商」(即柯育薰),伊便跟被告2人聯繫交易時間及地點,後來始知受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350號卷第33至55頁),可見原告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尋找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進行泰達幣交易甚明。若被告2人辯稱其等為真正幣商且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毫無關係等情屬實,殊難想像本件詐欺集團有何為被告2人轉介客戶之動機。且被告2人如僅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並實際將泰達幣轉予原告之錢包,則被告2人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實不可能將其等收取之款項交予與本件詐欺集團,而本件詐欺集團先前動用大量人力、成本對原告施以詐術之前置作業即付諸流水,此顯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贓款取得之目的不相符合。

⒉依被告劉家綸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本案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跟伊交易泰達幣時,伊沒有泰達幣庫存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33頁);被告柯育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本案交易當時,伊應該有部分泰達幣庫存,其他不足部分,再從國外投資外匯帳戶調泰達幣回來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33、234頁),顯見被告2人均係於與原告交易前不久,始取得相同數量之泰達幣之狀態下為交易,此與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美元之「穩定幣」,其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而多用以跨境匯兌、虛擬貨幣投資獲益轉換之中介貨幣,極少直接作為短期買賣之投資標的,已有不同;亦與虛擬貨幣之匯率變動快速,即使為波動較小之泰達幣,亦會隨國際匯率之波動而更易其價值,如非即時交易,極可能因匯率變動而使交易陷入虧損之不利境地,且幣商於交易前,均無從擔保可由穩定之供應源取得較為低價之泰達幣以供販售,是販售泰達幣交易之個人幣商,通常應有相當數量之泰達幣「庫存」以供即時轉售或避免因價差波動而遭受損失、或因貨源不足而無法供應交易之風險,亦有不同。再者,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或可選擇私下相約面交,但其交易過程需要議價,且需另行相約見面並攜帶現金當場付款及支付虛擬貨幣,反觀若透過交易平臺搓合交易,其價格公開透明且可比較,亦有第三方提供相當保障,且隨時可進行交易,無需相約見面,其交易紀錄隨時可查驗,其交易安全相形之下即較有保障,因此除非有特別隱私之需求(例如刻意隱匿金流以免遭追查),否則如透過平臺磋合交易之數量,實則遠高於私下面交之情形。以原告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觀被告2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之收款金額,每次均為10萬元至27萬元,其紙鈔數量非少,倘若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有短少或假鈔之情形發生,依照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會直接點鈔,沒有帶點鈔機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34頁),此等面交方式極有可能造成被告2人無端受損且求償無門之結果,在在顯示被告2人並非真正幣商,乃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一開始即指示原告與自稱幣商之被告2人私下進行泰達幣面交,而非透過交易平臺購買泰達幣,其目的無非係讓原告誤以為確係購買泰達幣之外觀,並藉被告2人收取原告交付遭詐騙之現金,再由被告2人轉交該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避免金流遭追查,並圖藉由製造交易泰達幣之假象以脫免罪責。

⒊又被告柯育薰所持用之出幣錢包「TLTzkPG6dEoKf17goaig2x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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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

15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判處劉家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柯育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此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被告2人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2人前開所辯,自均無可採。

㈢至被告楊佑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㈣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9,000元,及被告劉家綸自115年3月26日起;被告柯育薰自115年3月24日起;被告楊佑仁自115年3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5至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加重詐欺有罪,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其擔保金而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 被告 泰達幣 數量 出幣 錢包 收幣 錢包 1 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16萬2,500元 劉家綸 5,000顆 TAMofYCe1ZBPT2xj4ekBPmtyUW2akpwSdM TNsBFNeAD1PgPYQgrm87SqpxRRRYQDaYYK 2 112年8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區○路00○000號「全家超商金工門市」 16萬2,500元 5,000顆 3 112年8月29日19時4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27萬元 柯育薰 8,308顆 TLTzkPG6dEoKf17goaig2x388exmtCi4ux 4 112年9月1日19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10萬元 3,077顆 5 112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伸濱門市」 33萬4,000元 楊佑仁 9,999顆 TU1ZA8T2g8PvLK8BfM7N94xpmSSpyfxZok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