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被 告 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政豪被 告 吳瑞琳
林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28,9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4日以被告吳政豪、吳瑞琳、林淑媛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限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17年4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11%(目前合計年利率為1.72%+3.11%=4.83%)機動利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第四條)。
二、詎被告等自115年3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128,912元,原告爰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28,9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28,9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參、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卷第13頁)、交易明細查詢(卷第23至29頁)、放款利率查詢(卷第31頁)、存款交易明細(卷第41頁)、催告書、掛號函件(卷第49至67頁)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等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長福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2,128,912元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編號 債權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時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638,676元 (帳號:000-00-00000)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490,236元 (帳號:000-00-00000) 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