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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9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38號原 告 蘇鼎勝

蘇聖元被 告 賴秋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被告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該判決命訴外人李香芬及賴基昌應自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下稱67建物);訴外人施順利及林阿如應自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下稱67-1建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6996號卷宗核認無誤。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所有利益,即為其所有系爭67號及67-1號房屋免受假執行影響所得保持之占有、使用及收益利益。

三、經查,原告就67號建物每月租金收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租賃關係現為不定期租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其收益存續期間不能確定,依其性質以10年計算,原告因排除系爭假執行就67號建物所得維持之收益利益為960,000元【計算式:8,000元×12月×10年=960,000元】。另67-1號建物每月租金為8,500元,租期至民國116年3月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而原告於115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尚餘7個月又21日之租期,則原告因排除系爭假執行就67-1號建物所得維持之收益利益為65,450元【計算式:8,500元×7月+8,500元÷30日×21日=65,450元】。

四、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假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1,025,450元【計算式:960,000元+65,450元=1,025,4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25,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