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A04
A05A06(A01之繼承人)
A07(A01之繼承人)
A08(A01之繼承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蓉律師被 告 A09
A10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受告知人 OO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O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1)被告A09、A10各應將OO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50股股份,返還予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各應將OO公司5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A09、A10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嗣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以民事準備(三)狀更正及擴張聲明為:(1)被告A09、A10各應將OO公司5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交付由原告A04管理,並協同向OO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2)被告A09、A10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11,346,35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38頁)。經核原告上揭變更請求被告移轉OO公司50股股份之方式,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向OO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全體繼承人數額之部分,皆係基於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A1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4年10月13日(以本院收狀日為準)以民事聲請訴訟告知狀表明,倘被繼承人A1與被告等人間就OO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OO公司就該股份應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兩造公同共有,是OO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OO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6頁),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OO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惟OO公司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經通知復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171、279、345、393、53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A1於109年7月22日死亡,A1之配偶黃OO圓先於106年2月12日死亡,A1之繼承人原為其長子A09、長女A01、次女A04、次子A10、三女A05,另A01先於A1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女A06、次女A07、長子A08代位繼承,是本件兩造為A1之全體繼承人,先予敘明。
(二)OO公司於70年間設立之初,被告A09即為公司股東,其於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名下OO公司100股股份(下稱OO公司股份)之半數予被告A10,復於同(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名下泰國OO輪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AI******* TH*******TOR CO., LTD.,下稱OO公司)股東權利(下稱OO公司股份)之半數予被告A10。
(三)惟迄至109年間,OO公司發放之股東紅利及車馬費仍由A1領取,A1並實際出席OO公司及OO公司之股東會:
1.股東紅利部分,A1係經OO公司透過人頭匯款至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取,並有證人即地政士A03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就問他(A1)怎麼這麼有錢,OO公司在我們那邊算有名,他就說OO公司有股金給他,所以他生活算是好過」等語,至證人A02稱「(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OO公司股利發放方式為何?)大部分是支票,沒有寫抬頭。」云云,然如前所述,堪認A1確實領取OO公司之股利,且其所收到之股利既非以OO公司名義匯入,亦非由被告等人匯入,則A02前開證詞顯有不實,不足信之。
2.車馬費部分,A1猶以自己名義領取每月車馬費2,000元之現金,且於109年7月間A1逝世至同年12月間,OO公司仍以A1名義支付車馬費(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91頁),此有證人即OO公司會計A02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參加股東會會有車馬費,他們三個人的車馬費給誰?)通常給爸爸拿。」、「(法官:怎麼拿?)現金。」、「(法官:A1是109年7月過世,車馬費是否就付到109年12月,是你交代職員要給A1?)就還是有發,A1過世我知道。」等語,且被告A10亦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都是由父親A1領取OO公司車馬費與股利等語,顯見於被告等人為OO公司股東後,仍由A1實際領取股利及車馬費,而非由被告等人領取。至被告等人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其等約定將OO公司發放之股利、車馬費等贈與給A1作為生活費使用,而命OO公司直接將前開費用匯入A1帳戶,且為了讓A1能多與親友開會聊天、相處、聚餐,而由A1代理被告2人參與股東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即與證人A02前開證述明顯不一致,而被告等人對於OO公司交付車馬費之細節顯不知情,且於父親逝世後仍交付生活費予父親,顯有違經驗法則,足徵被告等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3.又,A1自行出席OO公司及OO公司之股東會行使股東權,此有A1親自參與股東會後帶回家中保管之股東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07至529頁),而被告等人於民事答辯(一)狀並未爭執由A1出席OO公司股東會一事(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並有證人A02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A1開完會才會走,有參與股東會議。」等語,可證A1直至逝世前因不良於行而未再出席之前,仍實際出席股東會。至證人A02稱:A09、A10也會去參加OO公司股東會,其等與父親A1都會出現,其無法分別誰是主要的云云,應係避重就輕、維護其等之詞,不足信之。
(四)A1並無將OO公司股份及OO公司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贈與被告等人之真意,是就系爭股份,A1與被告等人間應係借名登記關係:
1.被告A09於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OO公司股份予被告A10,實係基於A1之指示,蓋被告A09雖於70年間登記為OO公司監察人,然其於78年間猶多次向原告A04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52頁),經濟狀況顯不寬裕,豈可能支付25萬元之股款,該款款項顯係由A1支付,且被告A10於114年4月21日與原告A04之對話中即表示:「老爸在世清醒為什麼要叫老哥(A09)要過一半給我,老哥本來也不要過,拖多少年才過給我…過那一半給我,也是老爸他硬壓,叫三姑丈(OO公司董事長A11之父)跟欽仔(OO公司董事長A11小名)去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而被告A10亦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自陳:「(法官:你大哥過戶一半給你,不是你爸爸要求的嗎?)是沒錯。」等語,又證人A03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爸爸(A1)會講到說本來是在A09名下(OO公司股份),後來為了要他(A09)把一半的股份過給A10,A09很抗拒,罵得很難聽,經過好幾年才過戶成功。」、「後來為了讓A09把一些股份過給A10,他爸爸(A1)兇他(A09)。…」等情,皆可證明被告等人須配合A1對OO公司股份所為指示。
2.復依92年6月4日OO公司股份表所載,A1持有1,025,180股(見本院卷一第49頁),再依舊版OO公司股份表所載,OO公司1股可分配OO公司10,251.80股之股東權益,而被告A09係以OO公司100股股份而持有OO公司約1,025,180股之股東權益(見本院卷一第51頁),此與OO公司股份登記情況一致,則OO公司稱OO公司係由OO公司股東個人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應非可採,故OO公司股份與OO公司股份,應皆係A1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人名下之財產。
3.再觀諸被告A10於114年4月21日與原告A04之對話中稱「老爸工廠怎樣分錢,我沒有給他拿到半分錢。」(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但OO分的錢是長輩的錢,是老爸老媽的錢,我難道有跟你們計較說老爸分多少老媽分多少?我也不會去說你們就拿錢怎麼樣,我從來沒有去跟你們說過。」(見本院卷一第474頁)等語,顯見被告A10對於「OO公司及OO公司」之股東權益,係認即A1所謂之「工廠」財產與分紅,且被告等人皆依A1之指示處理系爭股份。
(五)嗣於A1臨終之際,交代原告A04、A05、被告A10、A09,因OO公司股份係使用原告A04、A05繳納會錢而來之合會金投資取得,故就OO公司股份及其紅利應「四份分」,亦即,A1就系爭股份並無贈與被告等人之意,而認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雖辯稱A1交代時已神智不清云云,惟觀諸A1於109年7月3日至7月22日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5至81頁),足徵A1臨終前始終保持意識清醒,故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A10於114年4月10日與原告A04之對話中稱:「我有跟他(A09)講啦如果在法律上,你們(A04跟A05)如果有那權利,還是要分給你們。」(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原告A04又於同(10)日詢問被告A10:「阿爸那天那次快要過世,叫我打電話給哥哥(A09)還有你還有阿娥(A05),我們四個人去醫院講,阿爸也是在講跟哥哥講:『OO,我工廠要四份分,舊厝要給你(A09),田要給你(A10)』,有沒有,阿爸是不是這樣講?」、被告A10則稱:「那時候老爸在講的話,你不要把他(A1)的那些話當作話講喔!」(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輔以原告A04於114年4月21日表示:「重點就是阿爸他吩咐說,不然為什麼那些資料東西會拿回家,阿爸就一直說你去拿拿回來。」、A10稱:「OO,你現在要怎樣我不管,你說的那些都是過去了。」(見本院卷一第448頁),原告A04又於同(21)日表示:「好啦,啊不然你為什麼會一直說『阿爸,那個如果分…四份分你不想要,你要讓阿爸一人…我們說不要,要就要四份分,不要說你的沒有』,是不是?那時是這樣說啊!」、被告A10稱:「那個不管啦,我跟你說啦」、原告A04又稱:「啊你都給我們隨便說說的而已,嗯」(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被告A10復於同(21)日表示:「老爸從來不曾跟我說要分給這些女的分」時,原告A04詫異質疑:「老爸他一直交代你都說,你難道沒聽到嗎?他交代我們兩個要…」,被告A10竟稱:「老爸已經神智不清了。」(見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等語,上情並與證人A03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A09、A10都有跟你強調爸爸有贈與股份給他們嗎?)這點倒是沒有怎樣講…二個女生有提過爸爸有說過股份要給她們,而且說是爸爸同意,還說A09當場也跟爸爸說,爸爸說什麼都同意,但事後什麼都沒做。」等語完全一致,故應足認被告A10並未否認A1生前曾指示將OO公司股份「四份分」,且被告A10事實上不只一次聽聞A1有過前開指示。
(六)詎於A1逝世後,在原告A04、A05屢次要求依A1指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下,被告等人就OO公司股份移轉一事不斷藉詞推託,又在未事先告知原告A04、A05之下,被告等人擅將OO公司股份出售予OO公司其他股東,而證人A02雖稱:OO公司是因為虧損而結束投資,退股只拿回本金,每股拿回10元云云,然據舊版OO公司股份表顯示,OO公司總投資金額為1.36億元泰銖,分為13,600,000股(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依OO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OO公司淨值合計為301,040,545.93元(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可認證人A02證述顯與卷內書證相悖,而被告等人名下各有A1借名登記之50%OO公司股份,其等出售OO公司股份所得之價金應各為11,346,350元(計算式:1,025,179.86股÷13,600,000股÷2×301,040,545.93元=11,346,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現A1已歿,而被告等人名下之系爭股份原屬A1之遺產,原告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1條準用821條代全體繼承人依同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各應將OO公司5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同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其等擅自出售OO公司股份之價金11,346,350元。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各應將OO公司5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給付其等擅自出售OO公司股份之價金11,346,350元。
(七)並聲明:(1)被告A09、A10各應將OO公司50股股份之股票背書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交付股票由原告A04管理,並偕同向OO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2)被告A0
9、A10各應給付全體繼承人11,346,35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原告A05薪資都交給父母跟會、跟會的錢拿來投資OO公司、A1於92年6月4日至94年6月30日間不確定時間,將OO公司股份移轉登記到被告A09名下、A1在臨終前多次向原告A
04、A05、被告A09、A10交代,OO公司股份乃是使用合會金投資取得,且是原告兩姐妹繳納會錢,故OO公司股份及紅利要平均分、A1在逝世前亦向兩造及代書清楚表明股權要分給原告等,足認就系爭股份,A1並非出於贈與意思將股權讓與被告,其等皆是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讓與等語,均係原告等人自己沉浸於幻想中編篡之故事,其等虛撰之謊言根本不值一駁。
(二)又原告等人從被告處索取之「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81頁)贈與契約書確實為真正,然契約書上已明載贈與意思,此有證人A03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他爸爸(A1)會講到說本來是在A09名下(OO公司股份),後來為了要他(A09)把一半的股份過給A10,A09很抗拒,罵得很難聽,經過好幾年才過戶成功。」等情,此應係A1基於傳統觀念,家族事業應傳子不傳女,而以預先分配家族企業股份之意思,並正式委任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贈與之稅務處理。
(三)此外,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情形所在多有,被告2人與A1為父子關係,於A1贈與股份後,因被告2人各自有正常職業,故約定繼續將OO公司基於被告A09擔任公司監察人所發放之股利、車馬費等等贈與A1作為生活費使用,而命OO公司直接將股利、車馬費等直接匯入A1帳戶,公司亦選擇交由「A1」一家而均轉交由A1處理,此有OO公司提供之變更登記卡(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43頁),並有證人A02於本院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因OO公司為家族親戚所共同成立,不論有無參與股東會,均不定期會至OO公司聊天,開會時也時常是A1及被告2人父子一同至OO公司或由A1代理出席,讓A1能多與親友一同開會聊天、相處、聚餐,自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以上開情節,即認原告等人不實推論得出之「由A1掌控OO公司股權」為真實。
(四)除車馬費以外,證人A02對於OO公司之股東組成、紅利發放計算等,均完全依照「前總經理」之指示,至於前總經理為何如此指示,前總經理與被告2人間之溝通完全不知情,證人A02更對於OO公司如何轉投資等事均不了解,此由證人A02於本院證稱伊只是做帳,其他都是A1他們自己處理等語,堪認其證言並無法證實「A1持有股份」、「A1與被告2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或「A1有權取得實質收益」。
(五)另證人A03固為A1之友人,並曾協助A1辦理部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業務。然依證人A03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可認A1從未交代有股票需要A03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從未告知其遺產應如何處理、也從未委任A03處理遺產。另由證人A03之證言,亦可知「系爭股份為遺產、要分系爭股份」一事,皆係原告等人自己提起,A1及被告2人均從未說過。
(六)綜上,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協助證明「OO公司之股利、車馬費等是由被告2人交付予A1生活使用」及「OO公司股份為A09、A10所有」;且均未證實被告2人與A1間就系爭股份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A1所有、要將系爭股份作為遺產分割一事,顯係原告等人於審判外自說自話之陳述,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二人之認定。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均屬無據。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於109年7月22日死亡,兩造為A1之全體繼承人、被告A09自70年間即為OO公司股東、被告A09於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名下OO公司股份之半數予被告A10、被告A09並於同(10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名下OO公司股份之半數予被告A10、OO公司發放之股利及車馬費由A1領取,A1並實際出席OO公司之股東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部分)(見保密卷第5至23頁)、OO公司股份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A1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A1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與103年6月18日至106年8月3日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OO公司之109年各月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就系爭股份與被告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代全體繼承人依同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OO公司各50股股份,並依同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出售泰國OO公司股東權益之價金:
1.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由被繼承人A1出資購入,並委任、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為被告2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A1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OO公司於70年間設立登記時,即登記被告A09為監察人,出資額25萬元、持有股份25股,嗣於76年9月23日增為50股、77年5月21日又增為100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OO公司於115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OO公司歷次登記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47頁、第291頁至第343頁),被繼承人A1自始未曾登記為股東,縱令被告2人不否認系爭股份之取得,係由被繼承人A1所出資,然出資取得股份登記於他人名下,可能係出於多種法律關係,非必然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尤其依我國國情,父親出疼愛子女之動機,出資為子女購入不動產、股票、投保保險以為財產贈與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對於OO公司之出資額,係由被繼承人A1所提供,即遽認A1與A09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3.證人即OO公司會計A02到庭證稱:我從民國76年開始擔任OO公司會計到現在,工作內容就是記公司帳,沒有其他業務,我就是老闆交代怎麼做就怎麼做,老闆說紅利發多少,我就記到帳裡並發放出去,A1生前沒有在公司負責任何業務,我也不知道A1是不是公司股東,我進去時,股東名冊上就是A09的名字。我有看過A1進公司,因為他們有親戚關係,A1進公司通常是去聊天,或拿公司產品回去。公司股東會開會有時會在公司裡,A1有時候會出現,他會在會議室裡開完會才走,有參予股東會議。A09、A10沒有在OO公司負責何業務。
他們二位平時也會進公司,因為他們與其他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會有來往。股東會時,A09、A10也會去開會,他們父子三個人都會出現,我沒辦法分辨誰是主要的。參加股東會的車馬費,他們通常給爸爸拿。就算A09、A10去開會,他們也會叫我拿給他們爸爸,用現金拿。應該是說我們公司每個月都會發一點車馬費給他們,這是固定發放,跟開會沒有關係,開會是沒有拿,算好現金,但不是我親自給A1,是交代裡面其他職員拿給A1。因為他們有親戚關係,而他們是長輩,當時的總經理跟我說就是給A1,當時總經理的小孩叫A1要叫舅舅。A1109年7月過世我知道,車馬費付到109年12月,是要給A1他們家,因為總經理的太太跟A1是兄妹,所以我是拿給總經理的太太,至於她拿給誰我不清楚。車馬費應該是說就是發給股東,所以還是一直發,因為A09好像掛監察人還是什麼,至於他們家誰是股東我不清楚,我就是拿給總經理的太太。泰國OO輪通公司是有一些親戚共同去投資,不是以公司名義,是他們股東以自己的名義去投資OO輪通,也不是OO公司去投資,但現在都結束掉了,早就結束了。我知道的是他們後來全部都退股了,但我這是聽說的,不是我經手過的業務內容,實際情形我不了解。OO公司於民國100年度以後應該是有發放過股利給股東,我沒有無經手股利計算、發放以及與股東聯絡發放事宜等相關工作,我只是做帳後,把錢交給老闆自己發放。OO公司有賺錢才會發放股利,原則上每年就是一次。如果沒賺錢,虧錢的時候,有時候就好幾年都沒有發。OO公司股利發放方式大部分都是用公司支票,沒有寫抬頭。除了股利,OO公司每個月會發給公司幹部錢,不是每個股東都有。2,000元監察人費用也有報在監察人的所得,都做薪資支出。OO公司開會不是正式的股東會,都是座談會的感覺,沒有正式簽到。我沒有經手OO公司轉投資泰國OO公司,我也有投資一點點OO公司,後來OO公司就沒有賺錢,就結束掉。起訴狀原證4-2,上面的第6個股東A02持泰股10萬股,上面所寫的A02是我,但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大部分都是老闆自己去參加,我們是小職員,這些東西不會給我們看到。OO公司大概109、110年時結束收起來的,我們投資OO公司是因為虧損而結束投資,退股有拿回投資的款項,就照原本投資的金額拿回來,只有拿回本金。原證4之2上面寫我持泰股10萬股,1股是台幣10元。原告民事陳報(四)狀原證16之109年1月至12月「A1先生」、「黃先生」、「A1」薪資袋,都是我寫的沒錯。109年7月A1已經過世,109年11月的薪資袋還是發給A1,這應該是筆誤,就是一樣要給他們家,只是習慣性寫A1等語。證人A02前開證詞,僅足證其自入職OO公司以來,被告A09始終任職公司監察人,被繼承人A1雖會出入OO公司,且會出席公司會議,惟被告2人亦會出入OO公司及參與OO公司會議,惟OO公司股東間多具有親屬關係,A1與被告2人出入公司、甚至共同參與公司股東會,與同為公司股東之其他親屬互為交流,不能徒憑此即認定A1為OO公司實質上之股東,亦無從僅憑OO公司將股利或每月固定發放之車馬費發給A1,即認定A1實質上為OO公司股分之所有人,蓋OO公司設立之初,登記於被告A09名下之股份,縱令為A1出資,亦有可能係出於附負擔贈與之原因而登記給被告A09,故仍由A1領取股利及每月固定發放之車馬費,尚難憑此遽認A1與被告2人間就OO公司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4.原告A04又舉其於114年4月10日、21日與被告A10通話時側錄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為證,主張被告A10確有承認被繼承人生前曾說過「工廠要分四份」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原告A04向被告A10提及爸爸生前曾言「我工廠要四份分」,被告A10雖有向原告A04回稱:「那時候老爸在講的話,你不要把他的那些話當作話講喔」,然後續立刻又回「工廠的事情他早就分掉了,他多早就分給老哥」、「老爸如果要過給你們,為什麼他叫老哥過給我,沒有要過給你們女的」、「老爸工廠的財產,我說真的我說一句我的良心話,老爸從來就沒有要分給你們這些女兒啦」、「我不曾聽過老爸老媽說要把工廠分給你們女的啦」、「老爸在世清醒為什麼要叫老哥要過一半給我,老哥本來也不要過,拖多少才過給我啊,啊…過那一半給我,也是老爸硬壓,叫三姑丈跟欽仔去處理的」、「我就一直跟你強調,老爸工廠的財產,我今天跟你說的,就是說老爸從來不曾跟我說要給這些女的分」,於原告A04多次向被告A10表示被繼承人A1生前有提及工廠要如何分配乙節,被告A10始終回以「沒有這件事情啦」、「欸OO,你說話真的亂講」等語,有原告所提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見卷一第423頁至第476頁),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繼承人A1生前曾言工廠要四份分」此一主張,始終是原告A04自己在對話過程中反覆強調,被告A10始終否認被繼承人A1生前曾有此一遺言,縱令A10於對話過程中曾向A04稱「那時候老爸在講的話,你不要把他的那些話當作話講喔」,惟被告A10於本院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法官問:你為何跟A04說不要把爸爸講的當作話?」因為我那時候很生氣,我爸在106年早就過戶給我,工廠都過戶好了,又不是我爸爸臨終前才在講這件事」、「(法官問:爸爸臨終前有講工廠分四份嗎?)沒有,從來沒有,我爸當時都快過世了,當時在醫院,我們四個人也都在,A04問爸爸工廠是不是要分四份,爸爸當時根本沒辦法回答,都是A04自己問自己答」等語,亦難僅憑原告A04所提上開對話錄音譯文,遽認被繼承人A1曾有遺言交代OO公司股份要分四份。
5.另原告主張證人A03為被繼承人A1長期配合之地政士,兩造於A1死亡後,均曾與證人A03討論OO公司股份權益事宜等語。證人A03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與A1認識,也很熟。他如果需要地政士應該都是找我,有的他會找別人,我處理過他的好幾件。我們本來就認識,但也是因為辦很多業務後有聊,變得更熟。他會跟我聊他自己家的財產狀,因為我大部分是處理不動產,他會聊到哪筆土地要給誰,就照他說的做。他沒有跟我提過將來他百年後,他名下遺產如何處理,因為他不動產的部分,大部分生前就都處理好了。我沒有過問除了不動產外的其餘財產如何處理,但他自己會講。我曾問他怎麼這麼有錢,OO公司在我們那邊算有名,他就說OO公司有股金給他,所以他生活算是好過。但他不曾跟我提到過將來他往生,OO公司股權要如何處理,他也沒有提到過OO公司是他自己投資的,還是他兒子A10、A09投資的,也沒有講過是誰給他錢,股權是他還是他兒子的也沒有講過,只有跟我提過OO公司會給他股金,多少沒有講,只有說他的錢就是OO公司來的」等語,足見被繼承人A1生前不曾向證人A03表示過OO公司股份係如何取得、為何人所有、其往生後如何分配OO公司股票等情。至於證人A03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A1過世後,原告A04、A05、被告A09、A10有無跟你聊到A1遺產的事情」時,答稱:「A04、A05,她們講的一些話是在醫院裡,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但她們事後有跟我說,說爸爸說要怎麼分,事後二個男生不認帳,就拖到現在」、「A09有去過我家幾次,但通常他沒講怎樣,就是講那些事情,跟遺產不相干,我沒認真聽他埋怨什麼,我不想插嘴。因為他們後來為了遺產吵起來,我曾經跟A10聯絡,希望他們把遺產好好處理,試著談如何分配,A10說沒意見,但沒有人跟我講結局」、「我曾經跟他(被告A10)建議,既然股份不肯給,不然把股金給二姐妹到她們百年之後,這是我的看法,我建議,他不做我沒辦法」、「二個女生有提過爸爸有說過股份要給她們,而且說是爸爸同意,還說A09當場也跟爸爸說,爸爸說什麼都同意,但事後什麼都沒做」等語,更足見證人A03就「OO公司股份要分給原告」乙事,均係直接聽聞原告A04、A052人轉述而來,無從證明被繼承人A1生前確有如此想法或指示,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曾有承諾OO公司股份乃A1之遺產、要與原告共同分配;又證人A03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詢問:「他有無跟你說過OO的股權是誰的」時,答稱:「鄉下地方都是這樣,兒子唸書,女兒去工廠賺錢,交給爸爸,爸爸去處理,至於他們家怎麼樣,我沒去問過,他沒有具體說怎樣處理,只有說可以領股金之類的」等語,此更與OO公司股份是否為被繼承人A1遺產,僅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等本案爭點無關,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6.又被告A09曾於102年4月12日,書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將OO公司50股股份贈與給被告A10,業據原告提出該贈與契約書附卷(本院卷一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該贈與係被繼承人A1強烈要求被告A09,並透過親戚施壓,被告A09始勉為同意等情,亦有前開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在卷可證,上情應更可推論A1於70年間出資認購OO公司股份,並將股份全數登記於被告A09名下之用意,應係以出資額認購股份贈與被告A09之意,嗣於102年間,自覺對另一名兒子即被告A10不公平,始要求被告A09將其名下OO公司股份轉讓半數予被告A10,惟因被告A09始為OO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轉贈有完全之決定權,A1恐被告A09不同意,始透過親戚對被告A09施壓。否則苟OO公司股份自始即為被繼承人A1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A09名下,被繼承人A1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取回股份,無須A09同意,且既為借名登記,出名者本未實際取得所有權,被繼承人A1既已將OO公司100股股份全數「借名登記」在被告A09名下,有何理由要被告A09再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中半數即50股股份再「借名登記」於另一名兒子即被告A10名下?此種更動出名者由「一個兒子」變更為「二個兒子」之舉措,對被繼承人A1之財產分配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故被繼承人A1此舉,應可解為已先贈與長子A09股份,後因對次子A10覺得不公,始要求長子A09再將半數股份轉贈與次子A10,以維二名兒子間財產贈與之公平性,與常理較為相符。
7.至於泰國OO公司股份部分,原告主張依舊版泰國OO公司股份表所載,OO公司每1股可分配泰國OO公司10251.80股之股東權益,並提出OO公司舊版股份表(本院卷一第51頁)為證,然姑不論該紙無任何簽名蓋章、不知由何人製作之股份表是否為真,原告已先不能證明OO公司之股份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前提事實,縱令OO公司有依OO公司股東每股分配10251.80股之股東權益之事實,被繼承人A1既非OO公司股東,亦無從分配取得OO公司之股份。更何況原告所提OO公司股份表有2份(見卷一第49至51頁),均為影本,其中一份雖有OO公司印章,並有董事長「A11」之簽名,然因係影本,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且該2份股份表所載之股東姓名已有不同,經本院函詢OO公司之結果,OO公司回函稱「股份表是OO公司股東個人投資OO公司」、「各股東持有OO公司股份,並依泰國法律行使股東權,是否 移轉股東權,並依其與OO公司的約定」、「OO公司僅能提供OO股份表,OO公司股份表內容詳情不清楚」,有該公司115年4月9日之民事報狀在卷可證(見卷一第289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2份股份表為真,更未證明A1所持有之股份,於其109年7月22日死亡時仍然存在並借名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或於其死亡前即已變賣而價金現仍由被告2人保管或遭被告2人侵吞入己,其請求被告2人各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出售OO公司股東權益所得11,346,350元,顯無理由。
8.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A1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已先不能舉證,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代全體繼承人依同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OO公司各50股股份,並依同法第52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出售泰國OO公司股東權益之價金各11,346,3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備位依民法114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OO公司各50股股權,並給付其等擅自出售泰國泰政公司股份之價金:
原告已先不能證明被繼承人A1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股份為被繼承人A1之財產,則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云云,亦屬無從證明,其等依民法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541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OO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予全體繼承人、將股票交由原告A04管理、偕同向OO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返還出售OO公司股份價金各11,346,350元,備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返還OO公司各50股股權,並給付其等擅自出售泰國OO公司股份之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