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原 告 A03被 告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補正被繼承人OOO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A01具訴訟能力之證明,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此時死亡之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該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其當事人一方為現仍生存之夫或妻,一方則為死亡他方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為死亡他方之繼承人全體,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事務,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囑執行人之權限僅限於管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行為,亦僅在此範圍內方有訴訟實施權,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該等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計算死亡一方之婚後財產時,固然會參照其死亡時所遺財產,然尚非就其遺產本身為管理、處分或分配,亦與遺囑執行無涉,遺囑執行人並不當然就此取得訴訟實施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夫即訴外人OOO死亡為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原告起訴時僅列OOO之長女A05、三女A06為被告,惟依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見,OOO尚有繼承人即長子A04、次女A01。再依原告提出之OOO所立之公證遺囑,A05、A06雖為遺囑執行人,然上開遺囑範圍並未包含遺產債務之處理與執行,是原告仍應將OOO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一併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又原告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輔助人A05、A06、A04均為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對造當事人,揆諸上開法條意旨,上開輔助人均具利益衝突而不得就本件訴訟為同意行為,是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行為尚未經輔助人同意,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尚未生效。再OOO之次女A01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是否具訴訟行為能力尚屬有疑,原告應提出A01具訴訟行為能力之相關證據,或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補正OOO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及補正A01具訴訟能力之證明,逾期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