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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盛東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联香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林代芸律師被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訴訟代理人 盧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預付款,並主張該預付款已全額扣抵完畢故原因關係消滅。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乃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兩造均認應將本件移送上開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318、335頁)。而本件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