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聲請人即原告 張金鈴
張芳榮洪玉雲張彩惠
張惠招張文忠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巫念衡律師陳怡君律師相 對 人 張獻仁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張獻義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東南(即原告張芳榮之父)與原告張金鈴均為訴外人張滿瀛之弟,原告洪玉雲為張滿瀛之妻,原告張彩惠、張惠招、張文忠及被告均為張滿瀛之子女。張滿瀛、張東南及張金鈴之父張耀輝原為坐落於○○市○○段000地號、○○段00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後張耀輝欲將上開土地移轉予張滿瀛、張東南、張金鈴,但考量祖產統一管理、避免任意處分等因素,張滿瀛、張東南、張金鈴乃與具自耕農身份之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將其繼受自張耀輝之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之持分統一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張滿瀛於民國113年3月4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告消滅,而張滿瀛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則由原告洪玉雲等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所繼承。又張東南已授權原告張芳榮代理其行使與上開借名登記土地有關之權利,並將其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張芳榮,張芳榮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理張東南終止與被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外,原告張金鈴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等六人為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洪玉雲、張彩惠、張惠招、張文忠係行使繼承自訴外人張滿瀛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對於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系爭○○段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張滿瀛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張滿瀛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張滿瀛之繼承人除洪玉雲、張彩惠、張惠招、張文忠及被告外,尚有其長子張獻仁,而洪玉雲等繼承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請求張獻仁一同起訴,但張獻仁予以拒絕且未說明理由。洪玉雲、張彩惠、張惠招、張文忠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命張獻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返還借名登記請求權為聲請人等及追加原告繼承之債權,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聲請人等追加繼承人張獻仁為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限期表示意見,惟張獻仁迄未表明同任原告之意,亦未提出有不能同任之正當理由及釋明,聲請人等聲請裁定命追加張獻仁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爰裁定命張獻仁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移轉予張滿瀛全體繼承人之權利範圍 縣市 段名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1 ○○市 ○○段 000 山坡地 保育地 農牧用地 15,226.47 1/6 2 ○○市 ○○段 0000 (空白) (空白) 211.57 1/2 3 ○○市 ○○段 0000 (空白) (空白) 1,016.89 1 4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185.27 1/3 5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13.72 1/3 6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0.83 1/3 7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219.45 1/3 8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558.20 1/3 9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1,335.83 1/3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14.02 1/3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264.22 1/3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113.11 1/3 ○○市 ○○段 000 (空白) (空白) 40.97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