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115年度救字第56號原 告 林玉蓮被 告 黃錦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含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貨款擔保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其等所簽訂之貨款擔保契約書第5條約定:「……參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契約之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可參,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移送管轄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5年度救字第56號),亦依職權一併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