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連交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重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黃聖傑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邱重明、黃聖傑連帶給付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系爭刑案判決認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人為被告邱重明,並不包括被告黃聖傑。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黃聖傑連帶賠償3,000萬元部分及遲延利息,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94,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