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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連交被 告 黃聖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又本件刑事判決未認被告參與邱重明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罪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與邱重明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逾刑案認定犯罪事實請求被告應與邱重明連帶賠償3,000萬元部分,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4,500元(本院卷第33至34頁),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此部分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