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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徐鴻欽被 告 徐如常

徐炳輝徐驪ㄦ徐宏仁徐屏祥徐炳煌徐雪麗徐火烈徐禮鳳徐源徐宏徐玉淵徐明鋒徐滄浪張進吉徐青森徐重文徐重堀徐正道徐烱晃徐伯旭徐成業徐超群徐錦蒼徐紹垣徐紹裘徐紹壁徐清鴻徐漢成徐清進徐如川徐松暉徐煥徐唯軒徐汝鍛徐滄淮林洋正張陳折洪西姿林蓉締徐志豪徐湘怡徐國恩徐晨益陳寶雲徐鉛堯徐子程徐茂翔徐南新徐佩樺徐德農徐三泰謝新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自認自算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35萬3528元而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幤2億6015萬5551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補字第19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繳。嗣原告對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抗字第217號、最高法院115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原告即應立即繳納上開裁判費。本院再於115年2月25日函知其應於七日內繳納,已於民國115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