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邱旭廷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被 告 詹碧桃
邱孟瑄邱芷伶邱姮穎邱鼎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部分:第二項部分,屬回復原狀原聲明一項部分範圍內,不另計裁判費;追加請求第三項,金額新台幣314萬4271元,乃獨立請求,此部分,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3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