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肇霖宮福德寺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林進東
賴敏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進東應將附表編號1至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勘測日期民國115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賴敏雄應將附表編號1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附表編號10、11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林進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101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賴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1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林進東負擔80%、被告賴敏雄負擔20%。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40,075元為被告林進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東如以新臺幣13,62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3,408元為被告賴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敏雄如以新臺幣3,580,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1元為被告林進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進東如以新臺幣68,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67元為被告賴敏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敏雄如以新臺幣17,9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進東(下稱姓名)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㈡被告賴敏雄(下稱姓名)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0所示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㈢林進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賴敏雄應給付原告40,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㈠第9頁)。嗣聲明㈠、㈡迭為變更,最終聲明:㈠林進東應將附表編號1至9地號土地(下合稱748地號等9筆土地,分稱地號)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5年3月25日溪測土字第337號、勘測日期115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編號1至9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編號1至9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賴敏雄應將如附表編號10、11地號土地(下合稱766地號等2筆土地,分稱地號)上如附圖、附表編號10、11所示地上物(下分稱編號10、11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聲明㈢、㈣、㈤未變更(卷㈡第89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分別與林進東、賴敏雄就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土地成立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下分稱系爭租賃契約甲、系爭租賃契約乙);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均屆期,原告分別通知被告進行續約事宜,被告均無置理,被告已無占有上開土地合法權利。則748地號等9筆土地上編號1至9地上物為林進東所有,766地號等2筆土地上編號10、11地上物為賴敏所有,原告自得請求林進東、賴敏雄分別除去編號1至9地上物、編號10、11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分別占有上開土地,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林進東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1,846元;及請求賴敏雄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40,759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林進東間就748地號等9筆土地、與賴敏雄就766地號土
地間,自日據時期即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租金以香油錢方式給付,後因政府徵收田賦、水租,改為「租穀折算金錢」方式給付,兩造間仍存有日據時期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原告以改名稱為由,預先擬定系爭租賃契約甲、乙,變更原不定期租賃契約為4年固定租期,且租期未屆滿,原告得提前6個月告知即可隨時收回土地,及租期屆滿原告無償返還土地等不利被告條款,簽約過程亦未給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不察,遂分別於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簽名、蓋印,惟上開約定變更原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租賃契約甲、乙有效,原告係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分別簽立上開契約,被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於廟前廣場以拉布條方式撤銷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已經合法撤銷,租賃關係應回復自日據時期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㈡如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均仍有效,因系爭租賃契約甲
、乙屆期後,林進東、賴敏雄均持續耕作,且按時繳納租金,原告均無異議,可認兩造間已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間既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即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屆滿後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林進東、賴敏雄分別占有748地號等9筆土地土地、766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均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原告請求顯乏依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案爭點:㈠原告與林進東、賴敏雄分別就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等
2筆土地有無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如有,其內容為何?效力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甲、
乙第4條第3項約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有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土地為實施都市計劃地
區之農業區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均與原告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分別就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土地與林進東、賴敏雄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嗣租期屆滿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洽商續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等事宜,林進東、賴敏雄現仍分別以編號1至9地上物、編號
10、11地上物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11所示土地;林進東分別於114年2月4日、115年2月15日分別寄發面額為17,702元之匯票予原告,賴敏雄分別於114年2月3日、115年1月5日寄發面額為8,916元、4,458元之匯票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㈡第31-32、93-94頁),首堪認屬實。又748地號土地上有林進東所有編號1至9地上物,766地號等2筆土地上有賴敏雄所有編號10、11地上物等情,亦據本院函囑溪湖地政會同本院、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㈠第191-197、201-211、281頁)。
⒉被告以前詞抗辯其等與原告存在於日據時期起之不定期租賃
契約等語,並舉證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等判決、感謝狀及郵政匯票申請書、耕地租賃契約書、聲明書、耕作協議書、陳國勢出具之證明、另案民事起訴狀、土地代耕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卷㈡第90頁)。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舉證之另案判決內容(卷㈠第101-141頁),係原告與訴
外人陳楊開等人、公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間爭執所為論斷,其中判決理由固有記載「林進東等2人早自日據時期即在福德爺所有土地耕作,並持續繳納地租」等語(卷㈠第120頁),然被告並非上開判決當事人,並無拘束本院、兩造;另案民事起訴狀(卷㈠第521頁)亦係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返還土地事件主張內容,依其記載文字,無可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又就耕地租賃契約書觀之(卷㈠513-517頁、卷㈡第41-43頁),其中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上所載地號均非本事件地號(卷㈠第513-517、13頁),另筆耕地租賃契約書則未見賴敏雄簽署於上(卷㈡第41-43頁),且租賃期間為111年11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核與賴敏雄抗辨之日據時期不定期租賃契約無關;再就感謝狀、郵政匯票申請書等(卷㈠第165-179頁),業經被告陳明為繳納111-114年度租金(卷㈡第92-93頁),僅能認定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屆期後,被告分別續給租金之事實(詳後述),不足推認兩造間於日據時期即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觀諸陳國勢出具之證明(卷㈠第519頁),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卷㈡第92頁),且依文義僅能認定部分農民與原告間或可能存有租賃契約,但其上並無記載地號、被告姓名,不足作為兩造間存有日據時期迄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證明。
⑵又被告舉證聲明書、土地代耕使用同意書、耕作協議書等件
,其中耕作協議書固有表明原告將766地號土地、將763、76
7、同段771地號土地(下合稱763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交予賴敏雄、林進東從事農業耕作,且於備註欄記載為「永久託耕」等情(卷㈡第53、59頁),然被告陳明上開耕作協議書係為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請領農損補助,為省去每次請領補助都要重新提出土地代耕使用同意書之勞頓,故提出耕作協議書表明於上開土地耕作之事實等情,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卷㈡第51、57頁)。顯見上開耕作協議書、土地代耕使用同意書僅為便利被告請領農損補助而製作,旨在表彰賴敏雄、林進東有實際耕作766地號土地、763地號等3筆土地之事實,不能認定兩造間存有日據時期迄今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於卷附96年度福德寺收入、開出清冊等(卷㈠第337-389頁),其中收入關於被告部分,部分簿冊記載「租數」部分記載「油香金」(卷㈠第337、339、341、343、345頁),以「林進東收入」、「賴敏雄收入」之帳簿,固係以「租數」記載,但均無記載租賃標的,且帳冊期間僅自70年起至100年止,有上開帳冊資料可參(卷㈠第351-353、359-361頁)。是依上開帳冊資料,尚不能認定林進東、賴敏雄就本案土地有與原告間存有日據時期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因林進東、賴敏雄分別於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土地耕作不輟,且有按年給付款項予原告情形,有上開耕作協議書、帳冊資料可佐。可認原告與林進東、賴敏雄間,分別就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土地曾於不詳時期存在某項契約關係,然上開契約關係因年代久遠,究係租賃、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等性質、標的物範圍、定期或不定期等,均無可考。本院審酌原告嗣於108年2月19日分別與林進東、賴敏雄間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兩造即有意將未明確之法律關係訴諸文字,以常情而言,已有合意終止前開不明確契約關係之意,兩造已不受前開不明確契約關係拘束,反於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簽立後,除上開契約有無效或經兩造合法撤銷情形外,兩造即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約定之拘束。⒊被告固以前詞爭執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無效,或經其等合法撤銷等語,然:
⑴林進東、賴敏雄於108年2月19日,分別就748地號等9筆土地
、766地號土地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甲、乙,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等節,已如前述。則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土地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農業區,係實施都市計劃區之農業區土地,如供農業使用,有土地法第106條規定適用等情,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5年5月21日彰溪樺民字第1150007987號函、溪湖地政115年5月29日溪地一字第1150003164號函可參(卷㈠第291、301-302頁)。可認系爭租賃契約甲、乙係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上開契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訂立,其等約定定期租期即4年租期、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並應於6個月前通知對造,均合於農發條例第21條第1、2項規定;兩造約定「租賃期滿或不承租時,乙方應將農地恢復至可耕作狀態無償歸還甲方屬實,不得要求甲方任何補償費用」等情(卷㈠第37、39頁),亦無違反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並無減輕免除自身責任、加重對造責任情形。是上開約定均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無效,顯然無據。
⑵又被告以兩造間本存有日據時期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
經被告詐騙方簽立定期租賃契約即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等語抗辯。本院已認兩造間並無存在日據時期起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所稱遭詐騙等節,亦僅係因其等片面不同意系爭租賃契約之前開約定內容,上開約定內容已形諸文字,被告當可權衡利益決定是否簽署,不能因租賃契約約定先前所無之權利、義務,即認有詐欺情形,且上開約款本屬兩造依契約自由自行約定結果,客觀上亦無詐欺情事。再兩造係於108年2月19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倘認上開約款存有詐欺情形,上開約定已記載於契約,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即可知悉,其等嗣109年12月29日,以拉布條方式表達不滿,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期間,且上開布條所載內容即「被騙簽約老農要主委陳木仕揣共照原契約改回來」等語(卷㈠第147、185頁),至多僅欲變更契約約定,並無表彰撤銷其等意思表示之意。是本件不能認被告已合法撤銷系爭租賃契約甲、乙。
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無被告上開抗辯情事,系爭租賃契約甲
、乙即屬合法有效,並於110年12月31日屆期。又嗣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屆期後,依農發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451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情形。被告雖以其等有繳納租金等情,抗辯兩造間於契約屆期後,有再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31日、114年1月16日、114年5月22日先、後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154、16、422號存證信函催告林進東續訂租約,以彰化中央路郵局存證號碼155、18、421號存證信函催告賴敏雄續訂租約,並表明如於期限內未與原告主任委員洽續租賃事宜,將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卷㈠第43-65頁),上開存證信函均經被告收受;又原告曾將租金退還,並取回感謝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卷㈡第93頁)。
可見原告固有意與林進東、賴敏雄續訂租賃契約,亦已表明需兩造商議方能達成契約合意,是被告縱將租金同額之郵政匯款寄送原告,亦不因此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復無舉他項證據可認其等有與原告分別就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等2筆土地成立租賃契約達成合意,本院自不能僅因被告曾有交付租金、郵政匯票等事,認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甲、乙屆滿後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⒌因此,兩造間已無租賃契約存續,被告無另舉證其等分別占
有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等2筆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林進東、賴敏雄為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核屬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上開請求有據,就其依其餘規定、約定為相同請求部分,無贅述必要。
㈢又因林進東、賴敏雄占有748地號等9筆土地、766地號等2筆
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原告與林進東、賴敏雄於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約定租金為每1,000平方公尺,每年2,000元計算(卷㈠第37、39頁),上開租金約定應可作為本件計算基準,是原告得請求林進東、賴敏雄給付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8,101元【計算式:(2,000元/1000㎡)(358+95+13.98+137.02+70.49+1891.51+1870+1525+1695.42+631.24+224.98)㎡4年=68,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7,901元【計算式:(2,000元/1000㎡)(8.64+2229)㎡4年=17,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對被告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無從約定清償期、利息,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5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林進東、115年3月27日送達賴敏雄,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卷㈠第81、83頁),被告迄今無給付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林進東、賴敏雄分別給付自115年4月10日起、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進東、賴敏雄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3項、第2、4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時任主任委員陳木仕欲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甲、乙經被告合法撤銷,及聲請傳訊陳慶霖欲證明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甲、乙係遭詐欺乙事(卷㈡第12-13、84頁),本院據兩造所提書狀、證物已可為上開認定,上開證明方法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原告請求林進東應拆除各土地上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範圍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8平方公尺) 農作物 358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5平方公尺) 農作物 95 3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1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A1所示建物及圍籬 13.98 附圖編號A3所示農作物 137.02 4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62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圍籬 70.49 附圖編號A2所示農作物 1,891.51 5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70平方公尺) 農作物 1,870 6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525平方公尺) 農作物 1525 7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72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C3所示農作物 1,695.42 8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3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D1所示農作物 631.24 9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32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C4所示農作物 224.98 原告請求賴敏雄應拆除各土地上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坐落土地範圍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10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33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D所示抽水機 8.64 1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9平方公尺) 農作物 2,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