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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秉聰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被 告 李振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28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7,456,718元購買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給付價金方式為簽約時給付定金66,718元、114年9月3日給付第1期款175萬元、114年10月3日給付第2期款175萬元、114年11月3日給付第3期款175萬元,並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尾款1,214萬元。不料被告迄今未給付第2、3期款及尾款,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為請求。又兩造雖有被告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獲准後始須給付尾款之約定,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意旨,系爭土地應於114年12月31日點交予被告,顯見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前給付尾款,故伊仍主張依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萬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9頁、第71至75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但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得納入判決基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3期款各1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3款分別約定:「㈡於114年10月

3日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 」、「㈢於114年11月3日付款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依約應於114年10月3日給付第2期款175萬元、11月3日第3期款175萬元,合計350萬元,其給付定有確定清償期限。被告逾期未履行,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且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前開清償期屆至後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該狀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派出所,自同年月15日起算,至同年月24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5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屬減縮利息請求期間,基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之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14萬元本息,為有理由:㈠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為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除第2款約定14年10月3日給付第2期款175萬元外,同條第4款約定:「㈣尾款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肆萬元正於銀行貸款給付予乙方,如不足額時現金補齊再行移轉於甲方」,另於第4條則約定:兩造於114年10月3日至代書事務所,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以便辦理登記等語。綜合前開約定以觀,於114年10月3日被告須給付第2期款項,同日則由原告提供移轉登記文件予被告辦理過戶;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則須辦理銀行貸款並用以清償尾款。可知被告以「系爭土地獲銀行貸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並非法律行為附款條件。然被告除給付第1期款項後,並未依約給付後續款項。對此,原告則先於114年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催告被告給付第2期款項;復於同年11月4日以彰化西門郵局6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2、3期款項(該函雖因招領逾期,最終退回,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即原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均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無從交付文件以供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遑論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銀行貸款。顯然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土地獲銀行貸款」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載,於送達被告10日後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㈢再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縱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債權人催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乃準法律行為,債權人為催告時,須表示對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始生催告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尾款約定於「系爭土地獲銀行貸款」給付,乃將給付義務繫於不確定事實,屬無確定期限債務。雖因被告之違約行為,依法可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但該筆尾款債務並不因此轉變為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仍須踐行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催告程序,被告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固於114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其內容僅限於催告被告給付第2、3期款,並未催告請求尾款,就該特定債權之尾款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其遲延利息無從自存證信函送達限期屆滿後起算。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214萬元之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5日起算,始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系爭土地應於114年12月3

1日點交予被告之約定,據此主張該日為尾款之清償期,故於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6、68頁),顯然將「原告負擔點交系爭土地之債務」與「被告應給付尾款之債務」相混淆。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意旨,兩造已將尾款之給付繫於不確定事實,屬無確定期限債務,並據此為清償期之約定;如依原告前揭主張,無異將尾款清償期認定為114年12月31日之確定給付期限,顯然誤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本旨,亦有悖於前揭法令,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4萬元,及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