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劉瓔慧被 告 黃勤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6萬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蕭雅瑄、潘昱蓁、黃勤婷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萬3,9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黃勤婷應給付原告3,056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蕭雅瑄、潘昱蓁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及本院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和解成立在案(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並於本院上開期日當庭撤回對蕭雅瑄之起訴,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黃勤婷間之訴訟為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勤婷與訴外人即暱稱「行星2.0」、「牛」、「敬嚴」、「明杰」、「阿瀚」、「CEO」、「均」、「小劉」、「一芳」、「葉一方」等人所屬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原告瀏覽點選後加入LINE群組,身份不詳、LINE暱稱「林書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你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客服人員儲值,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你先交稅金,就能領取獲利1.4億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林書怡」指示,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其中,被告陸續依照「葉一方」指示,以不詳方式列印、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在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交付偽造之收據,原告因此陸續交付現金合計3,056萬5,9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每次面交款項後隨即前往上游指示之地點,將贓款及工作證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部分均認罪,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均不爭執。僅想說明伊係找兼職始遭利用,伊未取得不合理薪資,也都繳回犯罪所得。伊未參與以話術騙原告之部分。原告自己貪心,且無視電視一再宣導反詐騙及詐騙手法,對於本件也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對於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56萬5,9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訴字第1380號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證物袋內光碟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已有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向原告收取其所
交付之現金合計3,056萬5,900元,嗣於每次面交款項後隨即前往上游指示之地點,將贓款及工作證交給上游指定之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幫助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而受損之3,056萬5,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
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如前之認定,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係故意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致原告受損,遂構成侵權行為。則縱認原告於本件投資有疏忽,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原告自己貪心,且無視電視一再宣導反詐騙及詐騙手法,對於本件也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56萬5,900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