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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

林美良被 告 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焜明被 告 黃榮暉

黃勝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兼上 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焜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2,5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20,83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彰公司)為營運週轉之需,於民國113年4月9日邀同被告黃焜明、黃榮暉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總授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同日被告台彰公司另邀同被告黃焜明、黃榮暉、黃勝暉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以1,800萬元為限額,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台彰公司依前開約定於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5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8日止。詎被告台彰公司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8日止,又被告台彰公司已有使用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情事,且亦有他債權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被告黃焜明所有彰化縣福興鄉元興段土地,原告於114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處理,惟被告均未理會,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⑷、⑸款,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62,500元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自認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欠款,且還積欠其他4家銀行借款,因疫情拖累之故,原本要結束營業,但因有7、80個員工,當時一時心軟,還是繼續拚拚看,但營業狀況每況愈下,每月民間的利息超過150萬元,所以繳款至去年4月18日,被告黃勝暉、黃榮暉有工作,準備要聲請更生,但黃焜明將近78歲,已無工作能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之及利率 1 11,090,000元 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72,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