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葉明昌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被 告 白雅欣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葉森魁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稱商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商業訴訟事件指下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公司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例如:公司負責人因認為遭公司違法解任而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報酬等訴訟,或有公司法第13條違法轉投資、第15條違法資金借貸、第16條違反保證限制、第23條第1項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34條經理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第193條董事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第209條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第224條監察人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等,或公司負責人因違背職務之行為、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例如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行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又本款所稱公司負責人,係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末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森魁為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白雅欣為副董事長。被告自民國96年起,即以為大豐公司進行海外投資為由,動用大豐公司之資金。渠等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為海外投資,並於113年5月10日股東會上要求股東同意認列5億471萬2,631元之虧損。不僅排擠大豐公司可用於本業發展之資金,更使大豐公司受鉅額損失,蓋大豐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12億元,上開虧損近乎大豐公司股本之一半。被告顯未盡渠等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所應負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渠等所稱「為大豐公司投資」亦可能僅是被告用以掩蓋不法挪用、侵占公司資金之掩飾。而原告為大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大豐公司普通股143萬5,000股,占大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1.96%,持股期間逾10年,其先請訴外人即大豐公司監察人黃明達以監察人身份代表大豐公司起訴,經其拒絕,原告僅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之規定,為大豐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爰先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大豐公司2億4,223萬8,6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等語。
按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所賦與少數股東者為訴訟實施權,屬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少數股東於訴訟上係本於公司對於董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起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代位提起訴訟,性質上屬法律賦與訴訟實施權之規範,於訴訟程序上所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仍屬公司所有。基此,本件雖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14條第1、2項之規定起訴,然其既係代位公司對公司負責人提起訴訟,訴之聲明亦係請求被告對大豐公司為給付。是應係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億元以上」之商業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