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被 告 尤慶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萬7,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萬1,9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94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1萬7,897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6萬7,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起,分別向原告為8筆借款,共計2,176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各筆借款明細如下:
㈠、685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19年1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96%=2.68%)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㈡、41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19年12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12%=3.84%)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㈢、45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20年12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91%=2.63%)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㈣、1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20年12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71%=4.43%)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㈤、3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31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74%=2.46%)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㈥、14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31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74%=2.46%)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㈦、20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21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44%=4.16%)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㈧、26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31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74%(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0.74%=2.46%)機動計算。
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二、不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時,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被告經原告催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76萬7,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64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2-115頁、本院卷第47-5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8筆借款,未依約履行,依約所有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376萬7,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清償借款: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借款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