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周芬美被 告 李彥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7,2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萬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請求改以遠距訊問審理(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認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應為適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企鵝」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系爭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於112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幣商人員等語,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於113年2月1日16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147萬2,000元攜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旭光西路口之公園,再由被告依「企鵝」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復依「企鵝」指示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不爭執,有和解意願,但現在沒有錢賠償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特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並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現金147萬2,000元予被告,致其受有損害。又被告所為,業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並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47萬2,000元之損害,業據前述,是其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取財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3月1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萬2,000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