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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御翔商行即吳啓翎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森淋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被 告 世間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被 告 水泉水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紫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8條第1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提出起訴狀之文末就具狀人位置,僅以電腦繕打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姓名,未親筆簽名或蓋章;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就代墊款之請求細項亦未具體明確,且復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1份、繕本3份。前經本院分別於115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115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及函文業於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4日分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31、45頁)。而原告雖已於115年8月11日補繳裁判費,惟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欄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及具體明確之代墊款請求細項,亦未提出其補正後起訴狀之正本及繕本,準此,本件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