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施麗專
王英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茂松被 告 李宜興
李安棋李安田
李正吉李炎書李宣佑李政雄
李甫瑩
李甫奭
邱清綉
李保志
李桿伯
李忠洲
李麗華
李陳瑞選李汝堅
李忠興(李許碧玲之繼承人)
李姿慧(李許碧玲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李許碧玲之繼承人)被 告 李惠芬
李惠雯
李忠毅
李檀娜莊谷中即李明浩之遺產管理人
趙玉蓉李政融
李錫楷
李甫怡
李明芬
宋美華李芷陵
李吉村
李正昌
李振興
李信達
陳伯儀
詹陳月禮
陳月秀陳月色
李明溢李明芳李亞蒨
李珮薇李順興(兼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定修
李侑栴
李唯一
黃莉華
李棟雄
李品卉
李蔡玉珠(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秀娟(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秀梅(即李武勇之繼承人)
李曉雯
李來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李許碧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忠穎(即李許碧玲之繼承人)、李忠興(即李許碧玲之繼承人)、李姿慧(即李許碧玲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