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楊世坤被 告 陳慶樹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養母楊盧櫻芳於美國銀行之聯名帳戶中之存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合計604880.8美元,為楊盧櫻芳所有,後楊盧櫻芳過世,由原告繼承,被告卻於原告繼承後,遲未返還,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則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標的所在地、事實發生地均位於外國即美國,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被告住所位於本國之彰化縣,且兩造均為我國國民,本院亦無未能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或有調查證據之不便利及適用法律之困難而無法迅速、經濟進行程序之情形,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具有國際管轄權。
另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被告為本國人,現住國內,本件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為繼承,依同法第58條規定,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楊盧櫻芳與被告在美國銀行之聯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計604880.8美元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伊為楊盧櫻芳之養子,楊盧櫻芳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過世,經其以繼承人委任美國律師調查楊盧櫻芳之遺產,後得知楊盧櫻芳尚有如附表所示五筆遺產合計6048
80.8美元(下稱系爭存款)於其與被告在美國銀行之聯名帳戶中,而被告前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86號案件中,向檢察官表示其與楊盧櫻芳之聯名帳戶,截至110年7月9日止,僅有2882.83美元是屬於自己部分,其後是誰將該5筆共計604880.8美元自楊盧櫻芳其餘銀行轉入,並不知悉,這些錢並非被告的等語,惟被告自原告繼承楊盧櫻芳之遺產後,遲未將該部分金錢返還予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在美國是針對那間房子,和解內容是那間房子,被告原先是遺囑執行人,卻放棄,讓被告弟弟陳怡達當遺囑執行人。這筆錢目前還在聯名帳戶,這筆錢在美國時原告媽媽已經不省人事,這不是原告跟媽媽協商的,被告自己跟他陳怡達之間也有書信往來,希望被告跟其成立聯名帳戶,要把這筆錢拿走,這筆錢沒有返還原告,這筆錢不當得利的事實存在,和解一定是根據事實和解,不是不知道的事情就無限擴張,美國法院針對被告簽的契約書下去寫的,被告的簽名都在這裡,不是像被告講的什麼都包。
三、被告則以:
(一)關於楊盧櫻芳所遺之遺產分配爭議,已由美國法院判決或和解處理完畢。且該美國法院判決記載:「6.依和解協議之條款,本件第二次修正經宣誓訴狀對對其所列全部當事人,均已第二次修正經宣示訴狀對其中所列全部當事人,均已『不得再行起訴』(WITH PREJUDICE)方式駁回,且各方不負擔訴訟費用。本命令副本應於本命令作成日起7日內送達所有已登記代理律師及缺席當事人。」;附件和解協議暨免責書記載:「4.相互一般性免責(Mutual Gener
al Releases)除本協議所明定之義務外,各方當事人,包括其本人及其代理人、律師、會計師、員工、繼承人(包括因合併或其他方式承受者)、前手、繼承人、遺產、受疑贈人、受讓人、讓與人、關係企業及任何形式之代表,茲此相互釋放、承諾不起訴、免除並永久解除彼此之一切責任,且永久不得對彼此提起任何訴訟或程序。此項免責範圍包括自始至本協議生效日止,雙方彼此間已知或未知、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一切請求、訴訟、程序、債務、金錢請求、帳務請求、契約義務、爭議協議、損害賠償、判決、主張、糾紛、要求或任何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包括但布限於任何與該遺產(Esrare)、本訴訟(Lawsuit)及遺囑(Will)有關或因之而生之一切請求。」。是該存系爭存款若係楊盧櫻芳之遺產,則因免責條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若非楊盧櫻芳之遺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此存款之最終歸屬權利人,即其是受損害之人,其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二)再者,系爭存款事由楊盧櫻芳、陳怡達匯入該聯名帳戶內,被告是否可單獨領取(即受有利益)?仍要與美國銀行確認,是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即有「單獨提領系爭存款之權即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一節,未盡舉證責任,其訴亦無理由。
(三)美國法院是原告是出席的當事人,他有委託律師代理出席,反而被告是缺席的當事人,由美國法院指定被告的弟弟為被告在美國法院的事實代理人,他們不可能不知道判決,他們主張這筆存款是新事實,但告訴狀說知悉日期是在美國法院訴訟期間就知道,所以他根本就知道這個款項不是新事實,且美國判決包括一切遺產遺囑免責拋棄,所以原告沒有在台灣再起訴之必要性。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養母楊盧櫻芳於美國銀行之聯名帳戶中之存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五筆合計604880.8美元,係於110年7月間匯入等事實,被告對此亦無異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楊盧櫻芳之遺產,原告為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共計604880.8美元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甚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楊盧櫻芳所有,遭被告匯入美國銀行之聯名帳戶,現為楊盧櫻芳之遺產等情,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僅能證明有款項匯入前開聯合帳戶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存款資金源自於楊盧櫻芳本人所有,且匯款之事由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日用,系爭帳戶復為聯名帳戶,非楊盧櫻芳一人所有,尚難僅憑告陳述即認系爭五筆款項係楊盧櫻芳本人為自己持有而匯款;既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存款係被繼承人楊盧櫻芳之遺產,其主張其為繼承該筆遺產之繼承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四)況被告辯稱兩造已於美國紐澤西州埃塞克斯郡遺囑認證法院達成和解,雙方不得再為楊盧櫻芳之遺產或遺囑,包括已知及未知,提出任何請求,相互免責等語,並提出經我國駐美辦事處認證之美國紐澤西州高等法院判決及和解協議免責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此判決及和解協議免責書真正並不爭執,僅陳稱在美國是針對那間房子,和解內容是那間房子,美國法院針對被告簽的契約書下去寫的,被告的簽名都在這裡,不是像被告講的什麼都包等詞;經核前開美國法院判決及和解協議免責書所載,原告承認被告之弟陳怡達為楊盧櫻芳遺產執行人身分,並約定「4.相互一般性免責(Mutual General Releases)除本協議所明定之義務外,各方當事人,包括其本人及其代理人、律師、會計師、員工、繼承人(包括因合併或其他方式承受者)、前手、繼承人、遺產、受疑贈人、受讓人、讓與人、關係企業及任何形式之代表,茲此相互釋放、承諾不起訴、免除並永久解除彼此之一切責任,且永久不得對彼此提起任何訴訟或程序。此項免責範圍包括自始至本協議生效日止,雙方彼此間已知或未知、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一切請求、訴訟、程序、債務、金錢請求、帳務請求、契約義務、爭議協議、損害賠償、判決、主張、糾紛、要求或任何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與該遺產(Estate)、本訴訟(Lawsuit)及遺囑(Will)有關或因之而生之一切請求。」,並有原告及代表被告之代理人簽署(詳見本院卷第51至102頁),顯見兩造已就楊盧櫻芳遺產一事達成和解,並全權交由遺產執行人陳怡達處理,在陳怡達未解除遺產執行人職務前,原告無權就遺產為任何主張,且原告已對被告為完全免責承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就楊盧櫻芳遺產部分(包括協議日112年5月26日前已知或未知),對被告為任何究責或請求。基此,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如附表所示存款縱屬楊盧櫻芳之遺產,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從而,原告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楊盧櫻芳與被告在美國銀行之聯名帳戶內,如附表所示計604880.8美元存款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附表:
TRAN From 銀行 帳號 Bank Ower TRAN Date TRAN TO 銀行 帳號 Bank Ower Amount Ref.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7/16/2021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Kenneth Chen 97,200元 #1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7/19/2021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Kenneth Chen 102,000元 #2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7/19/2021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Kenneth Chen 248,804元 #3 NYBC#0000 New York Community Bank 0000-000-0000 Ethel Yang 7/20/2021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Kenneth Chen 121,876.8元 #4 NYBC#0000 New York Community Bank 0000-000-0000 Ethel Yang 8/2/2021 BOA#0000 Bank of America 0000-0000-0000 Ethel Yang Kenneth Chen 35,000元 #5 Subtotal 604,8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