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林清渊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被 告 陳耀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1,02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自己或其配偶林玉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擔保,且雙方簽立同意書以被告名下坐落彰化縣○○鄉0○○0○○○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23,47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287/172800,權利面積7,375.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擔保系爭借款,嗣原告發覺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訴外人林福慶,旋向被告催討借款,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即負遲延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持附表所示票據陸續向原告借款累積達1,022萬元迄未清償,經被告承認且願以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清償,並簽立還款同意書等事實,有被告承認還款之同意書、附表之票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5至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應認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1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滿1個月後之115年8月16日,即負返還上開借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22萬元,及自被告受催告滿1個月之次日即自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2萬元,及自11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
編號 類型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頁 1 本票 陳耀申 114年5月20日 WG0000000 150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 卷第15頁 2 支票 林玉婷 114年5月11日 GA0000000 50萬元 存款不足退票 卷第17頁 3 支票 林玉婷 114年5月12日 G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卷第19頁 4 支票 林玉婷 114年5月17日 G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卷第21頁 5 支票 林玉婷 114年5月19日 G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卷第23頁 6 支票 林玉婷 114年5月24日 G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卷第25頁 7 支票 陳耀申 114年6月5日 G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卷第27頁 8 支票 陳耀申 114年6月6日 GA0000000 186萬元 同上 卷第29頁 9 支票 陳耀申 114年6月9日 G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卷第31頁 10 支票 陳耀申 114年6月11日 GA0000000 100萬元 同上 卷第33頁 11 支票 陳耀申 114年6月15日 GA0000000 50萬元 同上 卷第35頁 12 支票 陳耀申 114年6月31日 GA0000000 170萬元 同上 卷第37頁 合計 1,006萬元 註 原告共交付1,022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以上開票據面額共1,006萬元作為借款擔保,編號2至6號發票人林玉婷為被告之配偶,現金16萬元部分則未開立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