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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 年除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0號聲 請 人 胡鎮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秋蘭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114年12月31日 358,100元 RB3029698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