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除字第70號聲 請 人 胡鎮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70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陳秋蘭 第一銀行和美分行 114年12月31日 358,100元 RB3029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