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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59 號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9號

民國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蔡孟裕訴訟代理人 邱義雄

鄭文昌蘇芳男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5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林聖忠,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變更為陳綠蔚,復於同年9 月22日變更為陳金德,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88頁、第114頁)。嗣原告變更後之代表人陳綠蔚、陳金德於105年6月7日、10月11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86頁、第111-11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屬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雄煉油廠)係從事石油化學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下稱系爭許可證),並載明作業環境內產生之廢(污)水與雨水之收集,設置有RD01至RD04計4個放流口。嗣高雄煉油廠因103年6月28日當日雨量過大,乃於同日20時28分許向被告通報地面水將由RD04放流口溢流至地面水體,被告旋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高雄煉油廠自RD04放流口有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爰於RD04放流口採集水樣檢驗結果,雖符合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惟依高雄煉油廠防洪泵水量紀錄表顯示,當日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2萬9,896立方公尺,不符系爭許可證所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每日達5萬立方公尺始得經RD04放流口逕予排放之規定,有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情事,爰以103年9月3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340379500號函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以一行為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4條之規定,從一重處分,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簡稱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04年3月26日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49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命原告指派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不得代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50 號判決:「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又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原告、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復為訴願法第97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次按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律師倫理規範第2 條亦定有明文。

律師在執行職務時應迴避與其在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之事項。查104 年10月2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858000號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中,委員劉思龍係律師,本職服務於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係於104年8月11日前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9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該案件之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訴願決定案之訴願人,上開訴願審議委員既與訴願人間有訴訟上對立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參與訴願決定無偏頗之虞而得以客觀公正執行職務。依據前揭訴願法第55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等規定,本應自行迴避本件訴願案件之審理,不得參與訴願審議,惟上開審議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有損公正公平原則,且有違國家設置行政救濟之本意,顯然牴觸訴願法第55條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之本旨,揆之前揭判決,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所作成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又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理,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且其規定異於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列舉式之訂立方式,亦未逕為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更非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訴願法未規定者」之情形,是訴願法第55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顯非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為據。又訴願法第55條「利害關係」,係指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認,應認訴願法有關自行迴避之規定不得限縮解釋為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之情形。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定有明文,是該條第2款所指之情形,自應解釋為該條第1款未列舉之情形而言,自不限於前條第3款「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之情形。又訴願法第55條係規定審議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被告竟以行政程序法第33條申請迴避之規定,變更訴願法第55條之適用,認原告應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迴避云云,加諸不利於原告,洵屬無據。再查,最高行政法院以落實訴願法第55條保障訴願程序公正性為宗旨,認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意旨),被告竟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案件為例,且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僅以:勞工保險處前任及現任處長並非作成原處分之成員,而認無庸迴避云云,而未審酌訴願法第55條「利害關係」,即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自不足採。

(三)按於103年6月28日19時20分許,原告啟動暴雨截流泵及防洪泵開始收集初期逕流廢水,惟瞬間雨勢過大,明溝大排水位急速上升,超過2.5米紅色警戒線,將行溢過防水閘門,原告乃於20時28分通報被告:「因雨本廠明溝大排水位超過紅色警戒線,雖使用防洪泵收集,仍無法降低致水位持續增高,導致明溝大排水位已達閘門上緣,本廠雖暫不排放,但是可能會溢流後勁溪」等語。嗣被告22時20分前來稽查時,暴雨洪水溢過防洪閘門,經由RD04放流口流入後勁溪。依據原告暴雨緩衝槽(A/B槽)液位紀錄表顯示,大排液位於20時28分上升至3.5米溢過閘門,嗣持續上升至4米以上,遲至海放量提升後,大排液位始趨緩。倘當日閘門開啟,大排液位之水位高度將控制在2.5米以內,而並不會上升至4米以上,顯見該日RD04閘門自始並未開啟,原告並未排放逕流廢水於承受水體後勁溪,本件確屬自然溢流事件。被告竟認定原告係繞流排放,與事實相悖,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調查不備之違法。

(四)復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排放」,應係指繞流排放而言。又繞流排放,係指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亦可參照。又「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加以被告機關既以上開規定為本件裁罰根據,自應解為上開條文中所稱之「排放」當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人為之排放為限,始符合規範意旨。從而,逕流廢水之自然溢流乃不可抗力之事變,並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之排放行為,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上開條文規範應受裁罰之事件。本件為自然溢流事件,詳如前述,則本件自無須適用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標準,收集廢水30分鐘或達收集廢水量5萬立方公尺/日之標準,並不符合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則被告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暨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此外,被告依據當日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認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之累積雨量為52公釐,本案降雨量為8萬3,200立方公尺,已大於5萬立方公尺,但原告僅收集2萬9,896立方公尺廢水,原告不符合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惟雨量多寡及降雨時間是否集中,與截流系統是否有足夠時間足以處理逕流廢水密切相關;倘瞬間雨量暴增,將不及處理逕流廢水,而嚴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之成效。103年6月28日當日有瞬間暴雨,如前所述,已嚴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縱當日1~2小時內降雨大於5萬立方公尺,原告仍因瞬間暴雨而不及處理逕流廢水。按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時,得繞流排放,為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後段所明定。又公告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係以高雄煉油廠所有防洪泵,30分鐘可抽送之收集總量為計算。原告暴雨緩衝槽A槽及B槽之液位高度各為18米,各槽可收集廢水量各為5萬立方公尺,惟防洪泵編號104、105(含A、B)及106號共3座,於30分鐘內之抽水總量僅有5,450立方公尺,1小時收集量為10,900立方公尺,24小時收集量為26萬1,600立方公尺,必能達成系爭許可證所載5萬立方公尺/日之抽水總量。惟揆之前揭說明,當日降雨量為8萬3,200立方公尺,已大於5萬立方公尺,惟全日雨量集中於2小時內,原告因瞬間暴雨自無法達成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萬立方公尺/日之標準。換言之,倘當日降雨並非集中於2小時,而係分散降雨,原告僅需

4.5小時即可達成5萬立方公尺/日之抽水總量(計算式:50,000/10,900=4.59小時)。惟若當日降雨係平均分散於24小時降雨(每小時3,467立方公尺),則原告需耗時

14.4小時方能收集達50,000立方公尺(計算式:50,000/3,467)。

(六)另系爭許可證所載:「逕流水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量」等語,業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核發高市府環土排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新許可證),有效期間自103年11月26日起至107年5月26日止,修正為:「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450(立方公尺),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本廠防洪泵3座,可抽送之收集總量」等語。系爭許可證所載收集處理量既經新許可證變更,足認原告因受限於場地範圍、地形等客觀上無法克服之因素,無法增列暴雨截流系統截流泵或防洪泵數量,或加深加寬明溝大排的蓄水量,是原告30分鐘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最大水量僅為5,450立方公尺,並非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者。縱認自然溢流仍有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標準之適用,惟本件因瞬間暴雨已嚴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之成效,致原告收集廢水未達公告標準50,000立方公尺/日,況原告30分鐘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最大水量僅為5,450立方公尺,並非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者,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七)所謂暴雨,係指降雨時間過於密集且降雨量過大,非僅以時雨量圖之數據為基準,應依實際狀況判定。舉例而言,觀之104 年9 月7 日高雄市各區雨量觀測表,高雄市美濃區當日總雨量為4 公釐,於當日11時10分至20分下雨量為

4 公釐(10分鐘),其他時段則無降雨;高雄市鳳山區當日總雨量為80.5公釐,推估當日8 時至11時(3 小時)降雨80公釐,惟11時10分至20分降雨量為0 (10分鐘)。準此,時雨量圖所示時雨量,僅足以確認1 小時內累積雨量,尚無法判定雨水量究係平均分散或集中降雨。亦即,時雨量圖所示1 小時內降雨24公釐,可能係60分鐘持續降雨,平均每10分鐘降雨4 公釐,抑或10分鐘內降雨24公釐,其餘50分鐘並無降雨。降雨量及降雨時間、區域是否集中,均為造成「瞬間暴雨」之因素,亦影響截流系統處理逕流廢水之效能。依中央氣象局103 年6 月28日逐時氣象資料,當日24小時累積雨量為52公釐,並於20時及21時之時雨量分別為27.5公釐及24.5公釐,亦即當日100%雨量集中在20時至21時。復據103 年6 月28日東北角站累計總雨量為90.5公釐,當日19時、20時雨量分別為23.5公釐、67公釐,顯見當日2 小時內集中降雨90.5公釐於高雄煉油廠。

觀諸前揭雨量資料,103 年6 月28日當日2 小時內高雄煉油廠降雨量為90.5公釐,以高雄煉油廠面積260 公頃,再加上半屏山50公頃山區雨水,明溝大排匯集雨量之占地面積為1,600,000 平方公尺,降雨量合計為144,800 公釐(1,600,000×90.5/1,000),將順著半屏山自上游處至下游處匯流至明溝大排,足認當日雨勢確為瞬間暴雨。近年全球氣候極端異常,災害頻繁、暴雨超猛、雨量龐大,非人類所能預料與掌握。是日因瞬間暴雨,原告因暴雨截流不及,致逕流廢水仍自然漫溢越過RD04明溝大排排放閘門,屬不可抗力事變,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於是日19時許啟動暴雨截流系統開始收集逕流廢水,乃一直持續至雨後,仍繼續收集,並無不予收集之情形,原告並無過失可言。高雄煉油廠於103年6月28日2小時內降雨量為90.5公釐,顯屬瞬間暴雨,致RD04排放口自然溢流,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本應對於原告未達到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之標準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即率然為裁罰,原處分顯係忽略「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而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相違,難謂適法。

(八)按所謂目的解釋,係指根據法律之外在體系以及立法沿革所為之解釋,即在於探求法律之目的。各種解釋方法皆在探求法律目的,並以文字為最後之手段。觀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及石油化學業放流水標準第4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能達防治水污染之效果,而設立放流水標準,其規範目的在於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並控制水污染危害及整治改善污染。從而,該法所訂立有關裁罰之規定,亦係針對未能落實防治水污染,或未能達此規範目的者,所為之制衡。原告於103 年6 月28日由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採樣檢驗符合放流水標準,揆之前揭說明,核與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目的相符。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原處分之裁罰欠缺行政之合理性、正當性與合法性。被告所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8 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30068516號函釋,既已違反行政法上原則之適用與解釋,自無遵行之餘地。

(九)原告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未造成地面水體污染,所生影響輕微,合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規範目的,且當日閘門並未開啟,雖逕流廢水發生溢流現象,惟原告持續防洪泵之運作,抽取逕流廢水入暴雨緩衝槽,並提高第三廢水廠處理量(亦即海放量),此觀諸暴雨緩衝槽液位及海放量數據表暨大排液位趨勢圖即明。當日20時以前,T101

A 液位為317 公分、T101B 液位為225 公分,第三廢水廠海放量為403 立方公尺;當日21時以後,海放量持續上升,至翌日凌晨時,T101A 液位為仍有1137公分、T101B 液位為821公分,第三廢水廠海放量均有1,065立方公尺以上。是以,原告持續收集逕流廢水,提升海放量,仍支出海放費之必要成本,並未因溢流現象而節省海放費之成本,原告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輕微,如處罰鍰,應減輕裁處。是以,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難認適法。

(十)綜上,本件為自然溢流事件,原告無繞流排放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是被告考量原告僅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未達審查登記之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 萬立方公尺/ 日之標準,認原告違反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而予以裁處,原處分有調查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及適用法規違法之違誤。訴願決定竟未詳察,率爾駁回原告訴願,亦顯有違誤等語。原告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訴願法第55條規定『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所定『利害關係』,其範圍如何,於適用上既有不明確之處,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 第1 項,訴願法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有關公務員在行政程中之迴避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係分別規定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事由』;該法第32因僅明列4 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其規範目的既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正、公平,從而公務員處理行政事務時有可能行政程序『發生偏頗之虞』時,即應自行迴避,故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有關『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規定,於實務執行上,宜認係公務員自行迴避之事由之一,俾達確保當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是以訴願會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是否有利害關係,宜本於上開意旨,就個案認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具體事實足認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定。」行政院民國93年5月18日院臺規字第0930000835號函可資參照。

次按「依訴願法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再審程序為訴願法所定程序之一,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審理決定之,再審決定自應依訴願法規定之審議程序,經原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為之,並無參與前次決定應行迴避之餘地。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台端教師資格事件所提訴願及再審案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定應行迴避情形,所為再審決定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4月1日處會訴字第0970012150號函亦可參照。是以,有關訴願法第55條所稱利害關係,究否為原告所主張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訴願法未明確規範,觀諸前揭函釋意旨,似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2條與第33條有規迴避規定界定其適用範圍。

(二)原告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之一劉思龍律師,因係於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9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上開案件之被告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訴願決定案當中係為訴願人,故劉思龍委員對於本件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而未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本件訴願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台灣中油股份有公司即原告,然劉思龍律師係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9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究與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原告主張劉思龍委員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未迴避,本件訴願決定顯有瑕疵云云乙節,容有誤解之處。再者,原告倘認劉思龍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自應於訴願程序進行中申請迴避,原告詎未申請而於訴願決定作成後,空泛指稱劉思龍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誠難憑採。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77號勞保事件判決書略以:「次查原告另主張胡天榮與賴錦豐委員分別係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處前任與現任處長,‧‧‧但查胡天榮與賴錦豐委員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尚難謂與本件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自無本條應予迴避之情事。」觀諸前開案件判決時之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處,屬該事件被告(即勞工保險局)之上級機關,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該訴願審議委員即勞工保險處前任及現任處長為訴願決定案件當事人一造(勞工保險局)之上級機關首長之情形,尤認該訴願審議委員毋庸迴避,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之一劉思龍律師,僅受任與本案並無相關之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尚難遽認其有自行迴避之必要。

(三)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從事石油化學業,經被告於103年6月28日21時50分派員稽查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4)廢(污)水排放至地面水體情形。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十

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次查,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11條第3項規定:「‧‧‧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故原告雖主張並無不法繞流排放逕流廢水之行為;及經取樣化驗結果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云云。惟按,原告所屬高雄煉油廠行為時之系爭許可證第62頁登載略以:「‧‧‧逕流廢水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收集處理量計算方式說明:30分鐘收集量,收集方式說明:各個暴雨截流站泵浦與第三廢水防洪泵收集至T1001A/B,貯存設施容量:50,000(立方公尺),‧‧‧」,其逕流廢水收集處理程序,係將降於集水區域內之雨水逕流,以明溝系統引導流至截流站,再以泵浦收集至暴雨緩衝槽(T1001A/B),所收集之逕流廢水經第三廢水處理場處理後海放,不可將緩衝槽未處理之廢水直接由RD04排放。當日收集量達50,000立方公尺時,則停止暴雨截流系統操作,並將明溝內超出應收集量之逕流廢水,經RD04直接排放至後勁溪。次查,原告截流站泵浦附有累計水量計測設施,廠區所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來源皆經由明溝(東北)大排所收集,並由泵浦(P-104,P-105B,P-105A 3台)作動後專管泵送至暴雨緩衝槽,泵送端至接收端間並無旁路或分流,而該泵浦有裝設2組累計型流量計(3101E及3102E)並連線至電腦,因此上述之收集處理量電腦皆有明確紀錄可稽並由原告提供給被告,衡諸論理法則,原告所提供稽查時前24小時之累計泵送流量,即係緩衝槽當日所收集之逕流廢水量無誤,惟按原告所提供之防洪泵泵水量紀錄表顯示,高雄煉油廠T1001A/B於103年6月28日00時00分至6月28日23時00分(此段時間係被告稽查當日採樣時間往前推算24小時)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為29,896立方公尺,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逕自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4)排放,係屬繞流排放,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條;暨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易言之,如原告之收集處理之雨量已達50,000(立方公尺/日)之應收集處理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日)之該部分雨量始可繞流排放,顯然原告當時並未依照上述規定辦理。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30068516號函略以:「本案逕流廢水雖經採樣檢驗符合放流水標準,惟該事業逕流廢水實際收集量未達排放許可證登載應收集處理量,即將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已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及同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規定,應從一重裁處,‧‧‧」。爰此,依上開函釋,原告高雄煉油廠逕流廢水雖經採樣檢驗符合放流水標準,惟實際收集量仍與系爭許可證牴觸,依法仍應受罰,原告陳述之理由,洵不足採。

(四)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項關於「繞流排放」之定義:「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爰此,原告並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即逕自將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由逕流廢水放流口(編號:RD04)排放,已符合上開行為時未依核准登記流程繞流排放定義,又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8月22日環署水字第1030068516號函之意旨,故原告陳稱係因閘門未開才產生自然溢流行為,該自然溢流之違規態樣明顯係屬繞流排放違規行為,與是否自然溢流無涉。換言之,不論原告是主張閘門未開逕流廢水自然溢流排放至地面水體,或是有開啟閘門排放,皆屬上開繞流排放定義,故本件仍適用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標準之相關規定。

(五)次按,原告又主張因瞬間雨勢過大致明溝大排水位超過紅色警戒線,屬不可抗力事變且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及系爭許可證所載收集處理量既經變更為5450立方公尺,係因原告認為場地及地形受限因素影響,並非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云云。惟查,原告卻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具體實例證明,於客觀上未達到被告審查登記核准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之水量何以發生上開不可抗力緊急狀況。是以,本件原告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為25,818立方公尺/日,顯見原告廠區之暴雨截流系統截流泵或防洪泵明顯功能或數量不足,然原告卻怠於改善,此係人為疏失,卻意圖以水位超過警戒線2.5米不可抗力因素,非可歸責於原告為理由來規避責任,所辯洵屬推諉之語。另參考高雄市○○○○○道係以5年1次暴雨強度(

70.9mm/hr)為排水斷面設計標準,申言之,倘當地時雨量大於前開防洪排水設計標準,即可預見原告鄰近區域將因排洪不及而淹水,甚至漫流入原告廠區。然依稽查當日前24小時氣象資料,逐時降雨量遠低於70.9mm/hr,原告主張有不可抗力且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係卸責託詞。退步言,縱令原告於鄰近區域雨量不大且排洪正常情況下,廠內仍不免有淹水情事,究其原因恐係原告防洪排水設施規劃設計不當或操作不良所招致,此非工程技術上無法克服之困境,且相關地理水文條件於設廠之初即可預見及避免,然原告卻怠於改善,難謂其就廢水處理流程毫無故意或過失,且事業應依其污染特性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處理可預見之暴雨,易言之,原告按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所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能處理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為每日50,000立方公尺,未達前揭許可收集處理量,即不得繞流排放,但已達應收集處理量或有緊急避難情事者,不在此限。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當降雨量超出高雄市○○○○道防洪設計標準時,可預見將造成地區淹水,考量原告並無義務收集處理廠區外流入之逕流廢水,而降雨強度大於5年1次暴雨頻率(70.9mm /hr)時,始有主張不可抗力情事之可能,且應由原告就客觀上確有不可抗力情狀進行舉證。而原告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雖於行為後由50,000立方公尺/日變更為5,450(立方公尺),係被告考量原告當時廠區已由原本的46座工場,只剩下6座還在營運,已關閉近九成,故審酌後核准原告應收集處理量為5,450(立方公尺),並非被告足認原告有因受限場地範圍、地形等客觀上無法克服之因素,無法增列暴雨截流系統防洪泵數量或加深加寬明溝大排蓄水量之非工程技術上所能克服因素,惟上述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皆係由原告所提出申請,被告僅審酌考量其是否合理性為原則,是原告之主張,要難採憑。

(六)另本件計算罰鍰之方式:按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第9項次之非屬一至八項(即第14條第2項)表列違反條款之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0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0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六個月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 +1)×1萬元=1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0萬元】+E其他【0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1萬元。次按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第3項次之違反第18條(繞流)之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8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12萬元=0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3萬元】+E其他【0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27萬元。另不當利得部分,計算方式係依據原告高雄廠傳真第三廢水處理場之廢水處理費用,經計算後得知為67,549元。按行為時裁罰準則第5條規定,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即60萬元整)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故本案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27萬元,另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為67,549元,故總計裁處裁罰337,549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4小時之環境教育講習,均屬有據,並無違誤。

(七)另原告主張本件為自然溢流事件,而非人為故意或過失之排放行為;及排放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未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獲有利益云云。然查,被告稽查時確實有發現原告逕流廢水係由RD04放流口排放於承受水體後勁溪,繞流排放廢水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明顯屬人為故意或過失排放行為。另查,上開逕流廢水之水質分析結果雖符合放流水標準,惟按原告行為時系爭許可證所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程序,其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50,000立方公尺/日)無論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皆以泵浦收集至暴雨緩衝槽(T1001A/B),所收集之逕流廢水仍經第三廢水處理設施後海放,尚不得經RD04直接排放,故有關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仍有海放費之必要支出成本存在,與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無涉。換言之,該海洋放流之費用,無論所收集逕流廢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最終仍需海放,乃為必要之成本支出費用,惟被告考量最小損害原則,本案因水質未超標,其污泥處理費、灰渣處理費、化學藥品費、用人事費及電費不予計算,而僅計算必要成本之海放費而已。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律適用及罰鍰金額計算均無不當之處,原處分自屬妥適無誤等語。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1-28頁)、原處分(參本院卷第19-20頁)、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67-171頁)、檢測報告(參原處分卷第3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44-147之1頁)、防洪泵水量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49-150頁)、103年6月第三廢水處理設施相關成本狀況表(參原處分卷第151頁)、罰鍰計算說明(參原處分卷第152-153頁)、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防範淹水之工程介紹(參原處分卷第173之1-178頁)、103年11月26日之新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78-181頁)、新聞網頁(參原處分卷第182頁)、明溝大排液位圖(參本院卷第33頁)、高雄煉油廠電傳文件(參本院卷第34頁)、暴雨緩衝槽(A/B槽)液位圖(參本院卷第35頁)、高雄市各區雨量觀測表(參本院卷第41頁)、中央氣象局103年6月逐時氣象資料(參本院卷第43頁)、東北角站氣象資料(參本院卷第44頁)、暴雨緩衝槽及海放量數據暨大排液位趨勢圖(參本院卷第71-72頁)等件分別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於訴願審議程序是否存有應迴避之事由?

(二)高雄煉油廠於103年6月28日是否有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原告是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之一劉思龍律師,曾受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98號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中原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而本件原告即為上開案件之對造當事人(即該案之被告),故劉思龍委員與原告間有訴訟上之對立關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本件訴願之審議云云。惟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為訴願法第55條所規定。上開條文所由之設,係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增訂訴願會主委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以示其公正客觀。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次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復為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可見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訴願決定,其踐行之審議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作成之訴願決定自難予以維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 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願決定之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雖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98號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該案件嗣後經分案為104年度勞訴字第106號)原告王春竹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然訴訟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其法律效果均歸於本人所承受,尚難僅以劉思龍律師曾為民事訴訟上對造之訴訟代理人,逕認其於本件原告之訴願審議事件中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且劉思龍委員身為律師,其受任擔任原告所屬勞工之訴訟代理人,因他案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爭議,代理勞工與本件原告在他案訴訟中縱有法律見解對立之情事,此亦屬劉思龍委員身為律師,為其當事人爭取權益之必然之舉,尚難以此認定劉思龍委員在本案之訴願審議程序中,與原告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或職務上之利害關係。矧原告亦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劉思龍律師與本件原告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劉思龍律師亦非參與原處分作成之人員。從而,劉思龍律師參與本件訴願案件之審查,於法尚無應迴避之事由。原告空言主張本件訴願審議委員劉思龍律師,未自行迴避而參與本件訴願審議,已違反訴願法第55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二)次按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2 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14條第2 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三)另按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第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依前項規定採取削減措施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逕流廢水水質仍未能符合放流水標準,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水體水質之虞者,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第3項)前項及屬第8條規定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時,始得繞流排放。」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但情況急迫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四)參諸前揭規定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令體系,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之專業環保法規,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施以事前許可申請、事中變更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以預防人為經濟活動對環境所可能造成危害之風險。是以,事業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制度,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之行政管制。而水污染防治法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水之排放,藉由管制基準、水污染防制措施及收集處理排放廢水流程等管制手段,實施一般性及個案性之具體管制措施。且逕流廢水與單純雨水有別,則事業對其逕流廢水之收集處理,自應依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個案許可之內容收集處理,而於雨量大於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或緊急情況時,始得繞流排放甚明。經查,原告所屬之高雄煉油廠於103年6月28日20時28分許向被告通報因雨量過大,地面水將由RD04放流口溢流地面水體(後勁溪),被告旋派員至系爭廠址稽查,發現RD04放流口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僅有29,896立方公尺,未達系爭許可證所載每日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高雄煉油廠卻逕以RD04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煉油廠電傳文件(參本院卷第34頁)、防洪泵水量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149-150頁)、系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第144-147之1頁)及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準此,原告未達到系爭許可證載明每日應收集逕流廢水處理量,即將未經處理之廢水非常態性(即廢水自閘門上方溢流)自RD04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依上揭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之規定,仍屬繞流排放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其未有繞流排放行為,而係屬自然繞流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一行為同時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以同法第18條規定、第4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103年6月28日20時至21時,因瞬間大雨,已嚴重影響截流系統運作成效,以致逕流廢水仍漫溢越過RD04明溝大排閘門,而原告30分鐘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最大水量僅為5,450立方公尺,於此情形下要達到收集標準,非工程技術所能克服,故屬不可抗力事變,係不可歸責原告云云。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事業就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許可之行政管制措施。事業就其應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依個案許可審查核准後,自係表彰事業設置之水污染防治設施具備依許可內容操作緊急應變之客觀條件能力,事業自應依此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逕流廢水量及相關流程為逕流廢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原告事後藉詞主張有工程技術無法克服之客觀障礙云云,要難憑採。又高雄市○○○○道係以5年1次暴雨強度(

70.9mm /hr)為排水斷面設計標準(參原處分卷第174頁),則暴雨強度(70.9mm/hr)應可認為係現行工程技術客觀上可處理之防洪排水標準。而依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03年6月28日總雨量為52公釐,當日20時、21時雨量分別為27.5公釐、24.5公釐(參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所提供其廠區自設監測系統之東北角站,當日19時、20時測得雨量分別為23.5公釐、67公釐(參本院卷第44頁),可知稽查當日之逐時降雨量均低於70.9mm/hr之暴雨強度。則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依系爭許可證操作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情形,且本件亦無現行工程技術上有暴雨截流系統截流泵;或防洪泵難以達成泵送廢水量50,000立方公尺/日之有利事證,自難僅憑原告主張之降雨情形,而遽認當日自明溝大排閘門流出之逕流廢水,係屬自然溢流之不可抗力事件或有緊急避難情事。是原告於103年6月28日當日降雨期間,本應注意依系爭許可證核准內容操作水污染防治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未積極利用泵浦或機動增加其他抽水設備,未將明溝大排之逕流廢水處理收集貯存至逕流廢水應收集處理量50,000立方公尺/日,致逕流廢水自溢過明溝大排閘門而直接經RD04流放口排放至後勁溪,顯係出於過失之繞流排放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許可證於103年11月26日已核准變更其廢水處理量,足認原因受限於場地範圍、地形等客觀上無法克服之因素,原告30分鐘之最大處理量僅為5,450立方公尺云云,惟系爭許可證於103年11月26日雖經核准變更其廢水收集處理量(參本院卷第39-40頁),惟其變更之理由係被告考量原告當時廠區已由原本之46座工場,已關閉近9成,僅剩6座還在營運(參原處分卷第182頁),故被告於原告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時,經審酌考量該變更內容應屬合理乃加以核准,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61頁),則變更後之新許可證所植基之高雄煉油廠之營運現況,既與系爭許可證原核准之高雄煉油廠營運情形不同,且其獲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操作條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原告雖又主張:本次經被告採樣之放流水符合法規標準,解釋水污染防法之規範目的,應認原處分欠缺裁罰之合理性、正當性及合法性云云。惟查,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事業就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所為許可之行政管制措施;而放流水標準,則係基於危險防禦原則,不問事業是否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概以其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作為管制方法;二者之規範目的有別,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有不同,自應分別評價判斷,尚難相提並論,此觀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分設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4條、第45條,及第18條、第46條之不同處罰規定,即可明瞭。故縱使高雄煉油廠於103年6月28日繞流排放之逕流廢水符合放流水標準,然此並不影響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系爭許可證操作水污染防治措施,逕予繞流排放逕流廢水之違章行為。原告前揭主張,顯係誤解水污染防治法之法規範目的,難謂可採。

(七)末按,行政院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發布裁罰準則,依據行為時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其法定罰鍰額均相同者,應先依附表所列情事分別計算罰鍰額度,再依罰鍰額度最高者裁處之。」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審酌罰鍰額度時,於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又依裁罰準則附表項次三規定:「違反條款: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一、依第46條事業之罰鍰為: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24萬元≧A≧18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24萬元>B≧12萬元。二、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12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12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萬元>D≧3萬元。其他(E):E≧0。罰鍰計算:一、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八)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未因溢流現象而獲有利益,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云云。惟查,被告依系爭許可證所載逕流廢水收集處理程序,認定原告應收集處理之逕流廢水50,000立方公尺/日,無論其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皆應以泵浦收集至暴雨緩衝槽(T1001A/B),經第三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海放,不得未經處理,直接經RD04排放,是原告將逕流廢水繞流排放,免支出廢水處理及海放相關成本費用,係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本件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未予計算原告污泥處理費、灰渣處理費、化學藥品費、用人事費及電費等費用,僅依原告第三廢水處理廠廢水處理費用計算原告必要成本海放費用1,891,700元(參原處分卷第151頁),核屬有據。又被告依原告提供之103年6月第三廢水處理場廢水處理費用(參原處分卷第152-153頁),計算本件原告因逕流廢水繞流排放,而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7,549元【計算式如下:

①每噸廢水處理成本3.000000000元(海放費用1,891,700元÷該月所產生之廢水量563,006立方公尺=每噸廢水處理成本3.000000000元);②當日應收集而未收集之廢水量29,122噸(應收集廢水50,000噸-原告僅收集廢水29,896噸=原告未收集之廢水量20,104噸);③3.000000000元×20,104噸=原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67,549元】,並無違誤。另審酌被告罰鍰之計算方式:以按行為時裁罰準則附表第3項次之違反第18條(繞流排放行為)之規定計算(A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之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18萬元】+B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之非屬上述各種類型者【6萬元】+C違規紀錄為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0×12萬元=0萬元】+D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之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3萬元】+E其他【0萬元】)結果,裁罰金額為A+B+C+D+E=27萬元(參原處分卷第152頁)。及本件原告不法利得67,549元,按行為時裁罰準則第5條規定,所得之利益未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即60萬元)時,應依第2條附表計算罰鍰,併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裁處,惟最高不得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則被告從一重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罰鍰27萬元,並加計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67,549元,而共裁處原告罰鍰337,549元,顯已審酌上開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原告資力等因素。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俱無可採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上主張之各節,均無可採。則本件被告以原告以一行為違反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與行為時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等規定之事實明確,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4條等規定從一重處罰,而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項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環境講習裁量基準第2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