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9號
民國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添發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林恭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民國101年6月27日事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為由,於103年7月31日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核定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故本次所請失能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另據所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年7月2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被告乃以103年8月21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248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發給16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0019號審定書認定原告前曾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以102年10月11日保給醫字第1026059547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1日處分),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而予以審議駁回後,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該102年10月11日處分業已確定。故認原告此次以同一事故致兩側股骨缺血性壞死申請失能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並無違誤,而予以爭議審議駁回。嗣原告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8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5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101年6月27日受當時雇主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指示從事鋼板樁卡穴工作時,因吊掛鋼板樁晃動,被告為避免發生工安事故,只得緊急自高處跳下,惟因此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且此後即持續以職災住院單及門診單就醫接受治療。於治療期間,因高成公司已缺乏專業人手支援為由,要求尚未痊癒之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因恐遭高成公司不當解僱,只得咬牙忍痛負傷上工,然仍有持續前往診所復健以稍緩減疼痛。嗣原告因疼痛情形始終未見改善,經診所醫師建議轉診至教學醫院檢查治療後,原告乃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於就醫時即告知醫師係因101年6月間工作中,自1公尺高處跳下致背痛及疑似坐骨神經痛,無法久坐久站,且已無法工作等情,並經醫師安排進行MRI檢查,經檢查後於同年月14日回診,並於同年月20日診療後,由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治療。並於同年7月11日安排住院,原告於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患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分別於同年8月8日、9月5日、10月17日、11月7日、12月12日;103年2月20日、5月8日、5月22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3日、10月9日、10月16日、10月30日;104年1月29日接受門診治療,此有原告於長庚醫院治療之病歷、出院病歷摘、手術紀錄單、高雄長庚醫院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高雄長庚醫院X光科檢查會診光碟及報告單可佐,且原告之傷勢,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可知,原告申請職災給付應屬有理。
(二)承上,原告於102年6月3日第一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檢查治療時,即已向醫師告知病因係101年6月間工作時自高處跳下造成,陸續復健一年後仍無效,始至該院接受進一進檢查並進行左側髖關節置換,及後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並經該院於103年開具失能部分為左髖之失能診斷證明書,此在在可證原告失能原因確係因工作時自高處落下所致。至於原告雖未於勞動部以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依法提出訴願,惟此係因原告不識字且不知如何進行後續救濟,尚不得以原告未就之前認定非屬職災之審議提出訴願為由,逕認原告失能非職災所致,而就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完全憑置不論。
(三)經查,依高雄長庚醫院105年5月10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無法工作,確為「兩側髖關節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疾病所致,而原告所以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亦係因101年6月27日遭受職業災害,於黃鼎文診所進行治療遲遲未能痊癒,原告始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同函覆內容記載:「據102年6月10日脊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為腰椎退化性病變併椎間板突出壓迫神經,如病患經過一次重擊或扭傷引發下背部劇烈疼痛,且經傳導至兩下肢疼痛、無力,此與坐骨神經症狀、表徵類似」可知,原告於102年6月10日核磁共振檢查所顯示之結果確實與坐骨神經症狀、表徵類似。
(四)次查,原告與訴外人金泰順公司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雖認為:「‧‧‧其(按即原告)腰椎自97年1月22日起即有退化現象‧‧‧與101年6月27日之事故無相關,為退化性疾病,屬普通傷病」等語,然該部分因原告確實曾於97年1月22日申請勞保給付,故曾再請民事法院函詢被告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經被告函覆:「查本局並無黃添發先生97年1月22日因腰椎疾病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語;而健保署亦函覆:「經查本保險特約醫療院所並無申報黃姓保險對象96年12月1日至97年2月1日就醫紀錄資料」等語。從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絕非係因退化所致,應屬當然。
(五)末查,本件原告請領失能給付部分,若係失能等級為11等級,則一般傷病給付之給付天數為160天,若係職業災害給付之給付天數為240天,其間差距為80天,故若以原告每日投保薪資800元計算,則其間差距為64,000元。此外,原告對於失能等級亦另有質疑,即原告主張其失能至少應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規定之9等級。
綜上,本件原告左髖失能,既係因101年6月27日於工作時自高處跳下所致,並有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及相關檢查報告可佐,原告自得請求職災失能給付,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另行作成增給原告8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64,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失能給付。」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次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因101年6月27日事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03年7月31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惟原告前曾以同一事故,致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申請職災醫療給付,經被告據黃鼎文骨科診所及高雄長庚醫院相關病歷資料,併同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醫理見解審查,以102年10月11日處分核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在案。嗣原告不服該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據此,被告審查原告所患失能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據高雄長庚醫院103年7月24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發給1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12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00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於104年8月4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5351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三)原告雖為前開主張,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核定之失能等級並無異議,惟對本案係按普通傷病認定有所爭議。按有關原告所患究係自身疾病亦或因職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須經由專業醫師審查判斷。本案前因同一事故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就卷附資料詳加審查,認原告所患與101年6月27日外傷無關,為普通疾病,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此次所請失能給付,既與被告前開核定係屬同一事故,且前開核定未經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效,自應受前揭行政處分認定係屬普通疾病之法效力約束。據此,被告審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被告核定原告所請符合第12-29項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之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103年7月31日失能給付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102年8月6日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醫理見解(參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102年10月11日處分(參原處分卷第7頁)、勞動部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9-12頁)、原告103年7月24日失能診斷書(參原處分卷第13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15頁)、勞動部104年1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001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參原處分卷第17-20頁)、勞動部104年8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21-27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參原處分卷第29-57頁)、爭議審定卷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患左髖失能,與其因101年6月27日於工作時自高處跳下是否有關?是否職害災害失能?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增給原告8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64,000元,有無違法?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長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之能事。由於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但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能為判斷,因此,審判長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本旨。如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同法第4條第1項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處分之撤銷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遇此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經查,本件原告原僅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移送本院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頁)。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原告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作成增給核發8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4,000元之行政處分,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乃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準此,本件訴訟為能有效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應以正確之訴訟類型即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經本院曉諭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並經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參本院卷第50頁),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查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規定:「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日。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三)另「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職業傷病能力之限制,及司法權、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有關行政機關對職業傷病之專業認定,除有恣意或違法等例外之情形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均應予尊重。從而,被告於審核勞工保險之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被告或勞動部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被保險人就醫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醫療期間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且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揭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外,行政法院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7日受當時雇主高成公司指示從事鋼板樁卡穴工作時,因吊掛鋼板樁晃動,被告為避免發生工安事故,只得緊急自高處跳下,惟因此受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嗣原告因疼痛情形始終未見改善,經診所醫師建議轉診至教學醫院檢查治療後,原告乃於102年6月3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並經醫師安排進行MRI檢查後,並由醫師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原告隨即於102年7月11日安排住院,並於同年月19日住院接受人工髖關節置患手術至同年月23日出院,且持續接受門診治療,且原告之傷勢,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等語(參移送本院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申請本件職災給付應屬有理。惟查,本件原告前以其於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下致腿傷,於102年7月18日因「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檢據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前經被告審查後,調取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載明:「黃骨科:101年6月27日當日跌下,下背痛及臀部痛,X光無骨折,其后多為下背痛之診斷。高雄長庚醫院102年7月18日入院,為左股骨頸缺血性壞死,檢查為兩側股骨頸壞死,左大於右,作人工髖關節置換。101年6月27日無兩側股骨骨折或髖臼脫位病況,所患與101年6月27日外傷無關,為普通疾病。」等語(參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遂以102年10月11日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並非所稱101年6月2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根據病歷紀錄,原告自101年6月27日於高處落下,致下背痛及兩側臀部酸痛,診斷為背部挫傷及坐骨神經痛,101年8月1日X光顯示無骨折,於102年8月1日因走路不穩再度入院,診斷為左側股骨頭壞死,X光顯示有兩側股骨頭壞死,左比右嚴重,而當初受傷時並無特別左側疼痛,101年8月1日X光無異常,難以認定其股骨頭壞死與101年6月27日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參原處分卷第11頁,勞動部103年3月13日勞動法4字第1030165129號審定書理由三之記載),而予以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惟因原告並未續提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1頁)。則揆諸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前段「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可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如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者,即生形式之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並使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亦可資參照。從而,上開被告102年10月11日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左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並非所稱101年6月27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後,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予以爭議審議駁回。因未經原告續提起行政爭訟,則被告上開102年10月11日處分業已確定,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而為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即屬無從再予審查該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受該處分之拘束。
(五)因原告之傷勢,依高雄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等語(參移送本院前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9頁),如上所述。惟此所謂「是之前傷勢所致」,是否即屬原告因101年6月27日於工作時自高處跳下之傷勢?因事關是否為職害災害失能之判斷,本院即於105年2月19日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⑴就貴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所指為何?是否係指原告自102年7月18日至104年1月29日無法工作是同一傷勢所致?⑵貴院104年2月3日函覆本院民事庭函文(參本院卷第29頁)記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導致左髖疼痛可能與坐骨神經之症狀、表徵相似」,是否係指原告104年1月16日黃鼎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0頁)記載「下背部扭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之認定,可能與貴院所認定之雙側股骨頸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為同一原因所造成?嗣經高雄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函復載明:「‧‧‧(一)本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係指病患罹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疾病,因此,其因罹患前開疾病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無法工作是同一傷勢所致。(二)‧‧‧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逐漸變化,且據101年8月1日病患受傷初期X光影像,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與跌倒無直接關係,惟以上仍應依病患實際病情為準。」等語,此有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4頁)。從而,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可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至今無法工作,是之前傷勢所致」,惟此係指原告罹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疾病之同一傷勢,因此,原告因罹患前開疾病,自102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止無法工作,是該「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同一傷勢所致,並非指原告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
更何況高雄長庚醫院之回函亦載明:「惟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係逐漸變化,且據101年8月1日病患受傷初期X光影像,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研判與跌倒無直接關係」等語,如上所述。益徵原告所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係逐漸變化,且據原告101年6月27日跌落後之101年8月1日之X光影像,並未顯示有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現象或骨折、脫臼,故高雄長庚醫院始研判與101年6月27日之跌倒無直接關係,故原告所患「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勢,並非與其101年6月27日自高處跳落之傷勢有關。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同一事故致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審查後,核定原告曾以同一傷病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業經核定非屬職業傷病在案,本件所請失能給付亦應按普通疾病辦理,且認定其失能程度屬「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項第11等級,而發給1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並無違誤。原告認其所請失能給付應按職業傷害辦理云云,即屬無據。另原告雖又主張:伊對於失能等級亦另有質疑,即其失能至少應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 -23項規定之9等級云云。
惟經本院審閱爭議審議及訴願卷宗,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之失能項目及等級,於爭議審議及訴願時均無異議,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主張其失能至少應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3項規定之9等級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能採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另行作成增給原告80日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共64,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